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3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费542021元;2、判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400元(以合同设施总价的5%计算);3、判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65062.09元(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6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以上金额暂计757883.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漳州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磁分离净化设备采购及委托运营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供应设备并对建成后的污水处理站进行运营管理,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污水处理费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委托运营服务内容1、甲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对建成后的污水处理站进行运营管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用。污水处理服务费以按经双方确定的达标实际污水处理量与处理单价的乘积确定。2、运营服务期暂定半年。第三条、合同金额:1、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508000元;2、运营维护单价为人民币0.98元/吨;3、合同总金额包括磁分离应急处理设施和运营维护两部分。第十条、供货及运营服务期限:1、供货期限……2、运营维护期限应急处理设施验收合格能够正常运营之日起,服务期限为183个日历天。3、处理服务保底水量:日均保底水量700吨(按当月处理总量/当月天数)。污水处理站的日均污水少于700吨导致乙方日实际处理量少于700吨的,按保底水量计算处理服务费。4、如运营服务期未满半年甲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仍应当按照日保底水量向乙方支付剩余期限处理服务费。……第十四条、付款方式……(二)运营维护费:按季度支付。由乙方在每季度首月5号前书面向甲方申请上个季度款项,甲方根据上季度的水质、水量考核结果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每月污水处理量以甲方最终审核数据为准。支付额=运营维护单价×上月实际处理量。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接受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设施总价的5%的违约金。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从2018年6月7日安装完成并开始调试运行至2018年8月7日,调试运行期间水质均符合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设备验收单》验收合格,设备进入正式运行阶段。同时,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7日签署《运行水量确认单》确认2018年8月7日正式进入运营,流量计显示流量为117597m3并以此作为计费节点。后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小梅溪南湖段河道改道,合同设备于2019年10月7日停止运营,2019年10月16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运行水量确认单》确认运行总水量为670680m3。停止运营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管说明》将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漳州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管。为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成了运营服务及供应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应收账款运营水量为:553083m3,合同约定运营费单价为0.98元/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运营费为542021元。案涉合同运营费结算至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期间,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款项,但是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其长期拖延支付运营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支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购销合同》全部义务,项目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营维护费542021元缺乏事实和依据。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营期的义务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外运、建立完整的运营记录等,完成上述义务是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运营维护费的依据。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按季度考核运营工作、按季度支付运营维护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书面的运营期资料(包括运行记录、水量处理等),也未向答辩人书面申请付款,故双方无法按合同约定(即按季度)支付运营维护费,原因在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来,小梅溪河道改道,该项目停止运行而终止,双方的合同事实上解除,双方进行运营维护费结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营期结束后,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包括运行记录、值班记录、污泥管理台账及转移联单等全部运营维护记录,但在运营期结束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向答辩人提供了运行记录,其他资料均未提供,该项目作为污水整治的公共项目,在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完整提供前述资料的情况下,项目无法进行最终的审核结算,答辩人无法向第三方申请结算该项目费用。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立即支付运营维护费542021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有权要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罚金合计57056元,该等金额应从运营维护费内予以扣减。《购销合同》明确约定:(1)质保期内,设施出现任何机械及人为故障,乙方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天处以设备总价千分之一的罚金;(2)运营服务期内,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乙方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日处以日运行服务费三倍的罚金。根据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行记录显示,设备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存在19天的检修记录,且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报告检修原因,也未在72小时内恢复运营,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质保期内的处罚24128元(按照设备总价150.8万元的千分之一乘以16天计算)和运营期内的处罚32928元(按照保底水量700吨的三倍乘以单价0.98元/吨乘以检修16天计算),答辩人有权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金额,并从运营维护费用中扣减。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运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导致答辩人代其垫付40837.7元电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购销合同》约定:“项目运行服务期内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费用包含项目费用之中”,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在运营期内按时交纳水电费的义务,但因其未交纳水电费,导致答辩人因此代垫支出的水电费40837.7元,应从答辩人应付的项目运营维护费用之中予以扣减。四、本案未付款原因系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全部资料所致,答辩人并未违约,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营期内的相关义务,运营期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保全保险费等系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承担,且答辩人并无过错,应予以驳回。综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营期的义务,是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要原因,且答辩人有权就原告因违约产生的扣款及答辩人的代垫款项予以扣减,答辩人并未违约,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罚金24128元;2、判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期内罚金329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比选的方式,成为“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磁分离净化设备采购及委托运营”项目的中选人,并据此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质保期内,设施出现任何机械及人为故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天处以设备总价千分之一的罚金;运营期内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日处以日运行服务费三倍的罚金。前述《购销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并委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该项目。运营期间,项目设备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存在19天的检修记录,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告检修原因,也未在72小时内恢复运营,根据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质保期内的处罚24128元和运营期内的处罚32928元,合计57056元。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和运营期内的设备维修义务,严重损害了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主张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质保期内罚金和运营期内罚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同时,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与答辩人办理水量确认和设备移交,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在2023年4月10日才提起反诉,均早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第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基于一个事实,同时分别主张按合同总价150.8万元的千分之一乘以16天计算罚金和按保底水量的3倍支付罚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1、答辩人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检修系因下大雨导致水大,是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需要连续停机后的进行检修,不是因为答辩人自身设备质量问题导致需要的检修。根据运行记录显示2019年3月7日至3月12日因下雨水大连续停机6天,2019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因下雨水大连续停机3天。为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设备交付至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且停运移交时双方确认设备完好,且一直在正常使用。3、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发生实际损失,直至诉讼之前均未对设备质量和运营服务提出异议。4、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以答辩人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检修理由一个行为为由,同时分别主张两项罚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因此产生损失,其重复主张罚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较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8年2月5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比选的方式成为“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磁分离净化设备采购及委托运营”项目的中选人。2018年2月11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磁分离净化设备采购及委托运营项目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并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建成后的污水处理站进行运营管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委托运营服务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对建成后的污水处理站进行运营管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用。污水处理服务费以按经双方确定的达标实际污水处理量与处理单价的乘积确定。2、运营服务期暂定半年。第三条合同金额:1、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508000元;2、运营维护单价为人民币0.98元/吨;3、合同总金额包括磁分离应急处理设施和运营维护两部分。第四条供货及运营服务期限:2、运营维护期限:应急处理设施验收合格能够正常运营之日起,服务期限为183个日历天。3、处理服务保底水量:日均保底水量700吨(按当月处理总量/当月天数)。污水处理站的日均污水少于700吨导致乙方日实际处理量少于700吨的,按保底水量计算处理服务费。第六条售后服务要求:(一)一体化应急处理设施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1.免费质保期:自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3.质保期内,设施出现的任何机械及人为故障,乙方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天处以设备总价千分之一的罚金。(二)运营期后设施及资料移交:3.运营服务期内,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乙方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日处以日运行服务费三倍的罚金。第七条现场要求:2、用水用电:甲方负责项目用水用电报装并提供接入点,并安装水表和电表。项目运行服务期内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费用包含项目费用之中。第十四条付款方式:(二)运营维护费:按季度支付。由乙方在每季度首月5号前书面向甲方申请上个季度款项,甲方根据上季度的水质、水量考核结果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每月污水处理量以甲方最终审核数据为准。支付额=运营维护单价×上月实际处理量。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4、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接受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设施总价的5%的违约金。5、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第十八条争议和纠纷处理: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则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磁分离净化设备于2018年6月7日安装,并调试运行至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7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设备验收单》确认设备及水质合格达标,双方签署《运行水量确认单》,确认当天流量为117597m3,设备正式进入运营阶段并以117597m3为计费节点计算运营费。《污水处理厂站点运行记录》显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设备检修。后因河流改道,项目停止运营,运营服务结算至2019年10月7日止,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署《运行水量确认单》确认项目运营总水量为670680m3,故某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提供运营服务的运营水量为553083m3(670680m3-117597m3)。2019年10月17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设备代管说明》,确认设备运转正常、各零件完好,所有设备交付漳州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管理。
2021年6月8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运营费进度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运营总水量为553083m3,运营维护费用为542021元,因运营期间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电费376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04421元。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运营费进度款申请书》上签写“情况属实”。2022年10月25日,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费54202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签收该《律师函》。
2022年12月4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保险,支出保费800元。
2022年12月14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2022年12月16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武侯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裁定将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757883.09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2月9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23年4月10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安装情况检验单》、《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委托运营运行水量确认单》、《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设备代管说明》、《律师函》及签收信息、保单保函及支付凭证、发票、《运营费进度款申请书》,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中选通知书》、《污水处理厂站点运行记录》,(2022)川0107民初29357号民事裁定书、(2022)川0107民初293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存在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以下几点:
本案运营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间,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的运营,总运营水量经双方一致确认为553083m3。后因河流改道,项目停止运营,2019年10月17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漳州市小梅溪南湖段河污水处理应急项目设备代管说明》,确定将所有设备交付漳州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根据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运营维护费按季度支付,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每季度首月5号前书面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上个季度款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上季度的水质、水量考核结果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污水处理量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最终审核数据为准,支付额=运营维护单价×上月实际处理量。现运营项目已经结束,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已确认运营期间的总水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6月8日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运营费进度款申请书》,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工作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因此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营款项给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的第二款约定,运营维护单价为人民币0.98元/吨,因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运营维护费用为542021元(553083m3×0.98元/吨),并无不当。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运行记录,而未提供值班记录、污泥管理台账及转移联单等全部运营维护记录,所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021年6月8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运营费进度款申请书》,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6月23日(10个工作日)前支付款项,但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属违约。按照《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第四款的约定,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合同设施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设施总价为1508000元,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75400元(1508000元×5%),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支付运营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到期拒付服务款项按合同设施总价5%计算违约金,该款项系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处罚条款,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期内罚金和运营期内罚金?
根据《污水处理厂站点运行记录》显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设备是否正常”一栏记录为检修,
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要求第一款约定,一体化应急处理设施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1.免费质保期:自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3.质保期内,设施出现的任何机械及人为故障,乙方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天处以设备总价千分之一的罚金;第二款约定,运营期后设施及资料移交:3.运营服务期内,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乙方需派技术人员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2小时内消除故障。超过72小时仍未消除的,每日处以日运行服务费三倍的罚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要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罚金及运营期内罚金,有运行记录及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检修天数为19天,扣除3天(72小时)后计算罚金天数为16天,质保期内罚金为24128元(1508000元×1‰×16天),运营期内罚金为32928元(按日保底水量700吨×0.98元/吨×3×16天)。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罚金的诉讼时效已超3年,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2021年6月8日才以书面形式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款项,双方于当日方确定运营总费用,故关于罚金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检修系因下雨水大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检修一个行为为由,同时主张两项罚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罚金系出于对设施质量的保障,而运营期内罚金系出于对设施正常运行成果的保障,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两项罚金并无不当,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运营期间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垫电费是多少?
2021年6月8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营费进度款申请书》中进度款核实情况一栏写明运营期电费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37600元,***作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派出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交接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确认情况属实,因此可以确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垫的电费为37600元。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代垫的电费为40837.7元并提供历月电费明细,首先无法确认历月电费明细系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垫的电费清单,其次历月电费明细中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电费合计亦仅为36246.16元,尚且低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的37600元,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水量为553083m3,运营费为542021元,后因河道改变结束运营项目并办理设施代管手续,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支付运营款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504421元(542021元-代垫电费37600元),可予支持;主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400元,可予支持;主张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重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保全保险费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不可或缺的必要支出,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质保期内罚金24128元、运营期内罚金32928元,证据充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费50442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4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期内罚金24128元、运营期内罚金3292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378.80元,减半收取计568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2.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6.7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1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