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1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加***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执5058号案件被执行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在设立公司时已缴纳出资款1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某甲公司及***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事宜,现已经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相关权益,故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但因某甲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手续,造成至今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又因股权转让时间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债权形成之前,不存在恶意转让、逃避承担债务的情况。上述事实已有生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42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某甲公司现在仍在持续经营,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当被执行人还具备清偿能力时,不应突破法人人格执行他人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仅是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纠纷的前提下进行,依据现有资料,经查询未能发现现阶段某甲公司有可执行财产,但某甲公司还有大量的设备、库存,不能就此断定某甲公司确无财产执行,还应结合其有无债权、诉讼案件的情况综合分析。在(2022)津0103执异425号执行裁定书中某甲公司表示公司不存在破产风险和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正常经营,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还具有清偿能力,公司也不具备破产原因,不能突破法人人格执行案外人即***财产。另一方面,即使某甲公司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继续经营,某丙公司仍旧可以作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使某甲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会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及某甲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情形,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况。股东只有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时,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已届缴纳期限应当缴纳而未缴纳”之情形,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不属于此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本案中,某甲公司现已经变更公司章程,出资期限进行了延期,延长至2042年7月1日,某丁公司经营,具体的延期由***办理。***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认定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三、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某戊公司章程确定,并通过工商信息将公司章程、股东情况、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仍然自愿与某甲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债权不能实现时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某己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某庚公司仍在持续经营,并且尚未进入清算或破产,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反而易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平衡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因此,分期缴纳出资系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除非法律有另外特别规定,否则,不得随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过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可能导致对本案某丙公司的个别清偿,有违破产程序概括执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股东是***和***,***800万占80%,***200万占20%,证明当时***还是公司股东,并未办理工商变更,***也未提供向***出资实缴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已生效。(2020)津0103执50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某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被执行人债务尚未偿还情况下,***私自将出资期限延长是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是为了躲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追加***为(2020)津0103执5058号案件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曾起诉***、***、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设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采用认缴制。***认缴800万元,认缴方式为实物,出资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认缴200万元,认缴方式为实物,出资期限为2022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其公司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某丙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主张***、***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供证据证实登记记载的股东没有变更,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股权转让已经生效,某辛公司经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表示公司不存在破产风险和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正常经营,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故某丙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津02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工商登记显示,某甲公司的股东为***、***,其中***认缴800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200万元,持股比例20%,二人的出资期限为2042年7月1日。工商档案显示2021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变更新章程,将***、***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42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津0103执5058号案件已经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2021)津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其中***认缴800万元,***认缴200万元,二人的认缴方式均为实物,出资期限均为2022年7月1日,现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且其主张已经以现金、实物形式进行出资,但未办理验资及工商变更手续。某甲公司是在2021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变更新章程将***、***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42年7月1日,该行为系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应当视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综上,一审法院追加***为(2020)津0103执50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为(2020)津0103执5058号案件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因某甲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甲公司股东有***、***两人,***主张已经以现金、实物形式进行出资,但未办理验资及工商变更手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足额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对其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主张其已经将股权转让,自身不应承担责任,但其股权转让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变更章程将***、***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42年7月1日,该行为发生在涉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有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之嫌。故一审法院追加***为(2020)津0103执50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