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78696号 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1号楼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告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裕公司偿付欠款51.5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金裕公司邀请盛兴公司参加投标,盛兴公司以不含17%增值税的319.18万元中标。200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最终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303万元。盛兴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北京市XX区税务局将收取的金裕公司已支付酬金以无票收入申报纳税,还交付金裕公司由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金裕公司未向盛兴公司足额支付酬金,盛兴公司将金裕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金裕公司向盛兴公司支付酬金的判决,并根据金裕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由盛兴公司向金裕公司开具发票,若未能开具则扣减17%增值税的税款。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盛兴公司认为,承担税款是金裕公司的义务,现盛兴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税款,金裕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金裕公司按照合同酬金303万元的17%的标准向盛兴公司支付增值税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3年,盛兴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金裕公司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要求金裕公司支付欠款121.2万元及违约金、维修费。金裕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要求盛兴公司开具301.8万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扣减该公司513060元的税款等反诉请求。经查,盛兴公司在该诉讼中主张的“欠款”系金裕公司未支付的酬金。 2014年4月24日,三门峡市中院作出(2013)三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金裕公司开具301.8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扣减其酬金513060元作为金裕公司的税款;二、金裕公司应在盛兴公司开具301.8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酬金30%即90.9万元;三、金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兴公司10%的质保金及30.3万元;四、驳回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盛兴公司及金裕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5年8月20日,河南高院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三门峡市中院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三门峡市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三门峡市中院判决第一项为,盛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金裕公司开具289.5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扣减其酬金492150元作为金裕公司的税款;四、变更三门峡市中院判决第二项为,金裕公司应在盛兴公司开具289.5万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酬金90.9万元;五、金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兴公司维修费3万元;六、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裕公司交付相关材料;七、驳回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金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兴公司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12月11日,三门峡市中院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裕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盛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峡市中院于2015年12月1日执行金裕公司(本金74.985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费2100元+执行费2.805万元=80万元),按照(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现已执行完毕。本案审理中,盛兴公司及金裕公司均认可,盛兴公司未按照(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为金裕公司开具289.5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中,从金裕公司应向盛兴公司支付的酬金中扣减了492150元作为金裕公司的税款。 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盛兴公司重复起诉,理由为:第一,本案与另案当事人相同。第二,本案诉讼标的为盛兴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金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与金裕公司在另案中的反诉标的具有对抗性,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另案相同。第三,盛兴公司主张金裕公司应承担支付增值税款的义务、不应以税款扣减酬金、已扣减的税款应予返还等,并据此提出本案的主张。但另案生效判决已对税款负担问题、税款可以扣减酬金问题进行了裁判,盛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另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盛兴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