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2民终2894号
起诉人: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7837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认为,因双方在《安装协议书》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并非本院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对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就克山瑞信诚牧业干草棚1、2、3肉牛棚1、2膜结构工程达成了《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内容为:干草棚1、2、3肉牛棚1、2图纸范围内膜结构的设计、运输及膜面安装、原钢结构部分修改;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就克山瑞信诚牧业干草棚1、2、3肉牛棚1、2膜结构工程达成《安装协议书》,工程范围为草棚和肉牛棚的图纸范围内膜结构的设计、运输及膜面安装、原钢结构部分修改。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安装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海淀区。双方的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