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21民初1248号
原告: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炉公司)与被告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晋0108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某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化某工公司支付太原某炉公司锅炉质保金1260400元,并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通化某工公司支付太原某炉公司施工款1615200元,并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通化某工公司支付太原某炉公司锅炉检验费139143.48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通化某工公司支付太原某炉公司平台制作费14500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等由通化某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太原某炉公司放弃第3项请求,即放弃判令通化某工公司支付太原某炉公司锅炉检验费139143.48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太原某炉公司与通化某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锅炉设备采购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12604000元,案涉锅炉现已全部发往通化某工公司项目所在地。目前,通化某工公司仍欠付太原某炉公司10%质保金1260400元。根据合同6.2.6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锅炉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太原某炉公司发往通化某工公司的第一批货到现场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即在2021年12月5日,案涉锅炉的质保期已届满。同日,双方针对上述锅炉以及附属设备签订了一份安装、筑炉、保温等涉及施工内容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8076000元。而太原某炉公司现已完成案涉锅炉的安装、筑炉、保温等全部施工内容,但通化某工公司目前仍欠付太原某炉公司20%施工款1615200元,分别为10%的进度款以及10%的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第5.1.5条约定:烘炉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10%(¥8076000元)。而案涉锅炉早在2021年7月20日就已具备烘炉条件,但因通化某工公司股东方原因,致使项目暂停至今;另根据施工合同5.1.6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锅炉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太原某炉公司发往通化某工公司的第一批货到现场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即在2021年12月5日,案涉锅炉施工合同的质保期也已届满。2020年8月10日,双方就锅炉安装检验费划分一事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通化某工公司承担锅炉安装检验费139143.48元,并且约定随《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笔工程款(即锅筒吊装就位付款节点)一次性支付给太原某炉公司。但此后通化某工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该检验费。202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工程补充合同》,通化某工公司委托太原某炉公司实施锅炉附属平台的现场制安,费用为145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前。但通化某工公司也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四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时间也已届满。期间,虽经太原某炉公司多次催要,但通化某工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向太原某炉公司支付其所诉请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理由是通化某工公司所购买的锅炉及附属设施等整体上并未安装完毕,没有进行调试以及烘炉等必要条件,因此尚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情形;2.不同意向太原某炉公司支付其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约定,太原某炉公司只是代为支付该笔检验费的主体,其是否代为缴纳不得而知,因此我方无需向其支付该笔费用;3.太原某炉公司诉请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即使判令通化某工公司给付相应的款项,但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通化某工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其他三项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太原某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书》1份、《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锅炉安装工程补充合同》1份、《技术协议》1份、《1#锅炉竣工移交签证单》1份、《3#锅炉竣工移交签证单》1份、《对账明细表》1份、《太原某炉集团产品交付用户满意度调查表》1份、《商务联系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3张、移交清单1份、证人***出庭作证,通化某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通化某工公司作为买方与太原某炉公司作为卖方就购买2台6**/H循环流化床锅炉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有如下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总则及定义”第5条载明“本项目(或项目):指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与动力改造(1830)/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改造项目;”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条“合同范围、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约定如下:1.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2台,规格型号为TG-65/3.82-M,单价为5419000.00元,总价10838000.00元;2.配套辅机;2.1.床下油点火2台,单价65000.00元,总价130000.00元;2.2.尾气掺烧燃烧器2台,单价508000.00元,总价1016000.00元;3.运输费,总价620000.00元;合同总价为12604000.00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付款”中第6.2.6项约定:余合同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锅炉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2020年6月5日起通化某工收到第一批货物,至2020年9月18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该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成,通化某工公司除质保金1260400元,即合同总价的10%未支付,其余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020年3月18日,通化某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太原某炉公司作为承包方就2台6**/H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安装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段载有“就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与动力改造(1830)/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改造项目中2×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组织了招标,并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为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第6款约定工程总价为80760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台锅炉本体安装,规格型号为TG-65/3.82-M,单价为1550000元,合计3100000元;2.2台锅炉本体筑炉保温,规格型号为TG-65/3.82-M,单价为2480000元,合计4960000元;3.2台锅炉的煮炉药剂,规格型号为每台NaOH和Na3PO4各200公斤,单价为8000元,合计16000元。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第5项(即5.1.5项)约定:烘炉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再付合同总价10%,第6项(即5.1.6项)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锅炉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通化某工公司除上述5.1.5项和5.1.6项的合计合同总价20%的安装工程款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021年5月21日,通化某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太原某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锅炉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以下作为202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2×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发包方委托承包方实施锅炉附属平台的现场制安,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45000.00元。2.上述委托事项现已实施完成。3.付款方式:发包方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全款(电汇),款到后承包方开具3%安装增值税发票。”。
上述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及安装合同均有通化某工公司公章及其代理人***签字,太原某炉公司公章及其员工***签字。
另查明,***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时及***在锅炉竣工签证单上签字时,均系北京某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太原某炉公司起诉状及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太原某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案涉锅炉尚未运行,太原某炉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2.6项约定,通化某工公司应于第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太原某炉集团产品交付用户满意度调查表》《对账明细表》,以证明太原某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5日起交付第一批货物给通化某工公司,至2020年9月18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通化某工公司尚欠买卖合同质保金未付。通化某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交付起止期间没有异议,故通化某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自认自2020年6月5日第一批货物交付后,通化某工公司应在2021年12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并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太原某炉公司要求通化某工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太原某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通化某工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买卖合同质保期于2021年12月5日到期,通化某工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260400元。对于太原某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通化某工公司应支付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260400元,但应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该利率为标准加计50%支付利息。
关于太原某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太原某炉公司主张通化某工公司欠付施工合同5.1.5项约定的烘炉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总价10%的安装施工款,及施工合同5.1.6项约定的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共计1615200元。通化某工公司辩称太原某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完毕,没有进行调试以及烘炉等必要条件,亦未交付煮炉药剂。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对账明细表》及2台锅炉(1#锅炉与3#锅炉)的《锅炉竣工签证单》,以证明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义务,通化某工公司欠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施工款1615200元。太原某炉公司提供的2份《锅炉竣工签证单》载有“本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完成1#锅炉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施工砌筑规范要求及厂家设计要求,具备烘炉条件。工程无安全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21年7月26日移交建设单位,从移交之日起成品保护由业主负责”(3#锅炉竣工签证单中,该段记载的完成、移交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该2份《锅炉竣工签证单》落款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均为北京某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项目部盖章及该项目部经理***签字。通化某工公司对施工合同、《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份《锅炉竣工签证单》有异议,认为该2份签证单中没有其公司确认。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提供***出庭作证,***证实如下事项: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与动力改造(1830)项目为《通化1830项目方案》、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改造项目为《通化1830项目补充技改方案》,两份方案存放在通化某工公司处;根据《通化1830项目补充技改方案》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并确定委派北京某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担任案涉项目即案涉合同的项目经理、员工***担任采购经理,通化某工公司的员工***为案涉合同设备主管、***为锅炉车间主任,***、***作为锅炉设备和安装的直接管理人员。同时证实2份《锅炉竣工签证单》、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均由其经手或确认过,2份《锅炉竣工签证单》系其本人签字;证实案涉2台锅炉于2021年7月26日竣工移交,2台锅炉已具备烘炉条件,烘炉是由通化某工公司完成,因通化某工公司股东阻挠施工原因导致无法实施烘炉;移交清单(煮炉药剂)系其本人签署,且通化某工公司已接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煮炉药剂;按照合同约定的锅炉附属平台制安已完成,145000元制安费由通化某工公司与太原某炉公司协商确定的。通化某工公司对该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所述的两份方案存在其公司处,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其陈述代表通化某工公司签署案涉相关文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与通化某工公司均陈述案涉锅炉烘炉前需要完成锅炉各个部件的安装,之后再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完成后案涉2台锅炉就具备烘炉条件,烘炉由双方共同进行,太原某炉公司负责具体实施,通化某工公司负责提供烘炉耗材,同时,通化某工公司自认案涉锅炉水压试验已完成并合格。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主张因通化某工公司股东之间有争议纠纷,且其停产停业,现仍未复工复产,故不进行烘炉的原因在于通化某工公司;通化某工公司自认自2019年1月份开始其停产停业至今,其与北京某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本案中,通化某工公司虽对上述2份《锅炉竣工签证单》及证人部分证言有异议,但综合上述双方的陈述、答辩、自认及证据,可以确认太原某炉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案涉2台锅炉的安装施工,且2台锅炉均已具备烘炉条件,对于通化某工公司主张因案涉锅炉整体上未安装完毕,没有进行调试以及烘炉等必要条件,故拒绝支付该项工程款的辩称,其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进一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该项辩称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双方的陈述、答辩、自认及证据,本案系因通化某工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烘炉验收,属通化某工公司未能为太原某炉公司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太原某炉公司按照烘炉验收完毕向化工公司主张施工合同5.1.5项约定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工合同5.1.6项约定的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条款的约定与买卖合同“合同专用条”第6.2.6项质保金的约定一致,故通化某工公司应当支付该项合同总价10%的安装施工款即质保金,理由同买卖合同质保金,此处不再累述。对于通化某工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煮炉药剂未交付,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提供由***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予以证实,通化某工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需向***核实;同时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向***发送的移交清单,通化某工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太原某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煮炉药剂已交付,故对通化某工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原某炉公司要求通化某工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总价20%的安装施工款即161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太原某炉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太原某炉公司提供安装合同、《商务联系函》予以证明该项诉请。《商务联系函》显示通化某工公司回复太原某炉公司,其正在筹措锅炉平台制安费用145000元,待其项目款到位后会第一时间进行支付。该《商务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发件人为***、收件人为***。太原某炉公司同时提供***与***,以证明***与***通过微信传送的安装合同与《商务联系函》。通化某工公司对上述安装合同、《商务联系函》、3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化某工主张安装合同所涉锅炉附属平台的现场制安项目并不存在,太原某炉公司亦未实际履行。安装合同第2条已明确载明“上述委托事项现已实施完成。”,结合太原某炉公司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的证言,能够证明通化某工公司欠付太原某炉公司锅炉平台制安费145000元。庭审中,通化某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进一步的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上述主张事实存在。故对太原某炉公司要求支付平台制安费1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系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根据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所移送的卷宗显示,该院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太原某炉公司起诉状及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通化某工公司对该项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通化某工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0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
二、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锅炉安装施工费1615200元;
三、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锅炉平台制安费145000元;
四、驳回太原某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4元,减半收取计15482元,由通化某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