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5970号
原告:某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濮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珠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濮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新公司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元;2.判令退回被告某乙公司三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空调;3.判令被告返还多付货款90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风冷恒温恒湿格力空调及新风系统”,其中风冷恒温恒湿格力空调三台,价款共203800元。被告安装后,两台JKFD2***/NaB1、JKFD30QS/NaB型号风冷恒温恒湿空调噪音严重超标。由于该空调安装在公司总控制室内,技术参数要求噪声指标控制在69dB以内,设备标识牌标注噪声为68B(A),可实际运行过程中噪声为95dB,远远超出设计要求。总控制室职工深受其噪声困扰,致使员工身心造成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处理,但被告一直未能处理。经江苏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苏鉴创[2025]质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两台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台型号为JZF13/NaA-N1的恒温恒湿空调没有加水口,根本不具有恒温恒湿功能。被告出售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应予退货,并应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空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该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苏鉴创[2025]质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不应当以该鉴定书认定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1.无论是某乙公司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空调的铭牌上标注信息都是指空调本身带来的噪音,符合合同约定,但鉴定机构的噪音鉴定是在厂区测试,外部环境的噪音对鉴定结果必然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鉴定机构应当将空调放置到实验室内进行测试才符合要求。比如汽车油耗的标注数据也产生于实验室,现实生活中驾驶汽车的实际油耗也不可能达到标注油耗,因为实际驾驶中受风速大小、路况好坏等因素影响较大,同理,实际使用空调进行噪音测量是空调和外部环境共同形成的结果。2.标准GB/T19413-2010计算机和数据处理机房用单元式空气调节机中标4机房空调噪声限值表中可以看出空调噪音测试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接风管(静音罩),一种是不接风管,应当分情况依据不同的标准,而非不分机型机械使用标准,从而造成鉴定结果有误。3.鉴定意见第一条中风速考虑三种状态,风速55%、风速65%和风速100%,从常识上可知出风的风速越大风量也大,当风量达到9000m3/h时的风速是多少,鉴定机构却没有明确;现场测试中当风速达到100%时,风量达到16000m3/h还多,在符合合同要求时噪音的大小是否合格而非空调最大风速状态下的噪音。鉴定意见第三条中鉴定结论为测量无意义,显然表明了鉴定环境(实验室)的重要性,不是空调噪音无法鉴定而是鉴定机构选错了鉴定环境,显然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三、即使空调质量存在缺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空调生产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某乙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三、案涉空调均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噪声值合格并符合生产标准。案涉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仅能反映合同履行争议。综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空调的生产者,并非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7某甲公司与被告濮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农发公司供应“风冷恒温恒湿格力空调及新风系统”及其他货物,其中案涉三台风冷恒温恒湿格力空调,价款金额共203800元,其他货物价款74400元,合同总金额为278200元。《买卖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1#为格力风冷恒温恒湿空调,整机型号为JKFD25QS/NaB1,制冷量为26kw,加热量8.5kw,加湿量为8kg/h,风量为7500m³/h,噪声为63dB(A):≦65dB(A),金额74700元。2#为格力风冷恒温恒湿空调,整机型号为JKFD30QS/NaB,加热量11kw,制冷量为30kw,加湿量为8kg/h,风量为9000m³/h,噪声为69dB(A),金额为87240元。3#为格力50壁挂式房间空调器,金额4900元。4#为***HFLDXF-JH15新风净化送风机,金额25000元;5#为***HFLDXF-JH110排风机,金额25000元;6#为***定制款排烟风机,金额为18000元;7#为***定制款补风风机,金额为16500元;8#为格力风冷恒温恒湿空调,整机型号为JZF13/NaA-N1,制冷量为12500W,循环风量为2550m³/h,噪声(室内/室外)为62(A):≦65dB(A),金额41860元。合同第12条约定索赔:1.买受人有权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出卖人提出索赔;2.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出卖人对差异负有责任,买受人及产品使用人可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索赔:(1)货物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可退货并要求出卖人将货款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承担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2)根据货物劣质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买受人所遭受损失的金额,确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和(或)修补缺陷部分,出卖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受人蒙受的全部损失。同时、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延长修补和(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买受人对上述权利有权自主选择索赔方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3460元,被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中农发公司交付了案涉三台格力空调(型号为JKFD30QS/NaB,内机型号为JKFD30QS/NaB;型号为JKFD25QS/NaB1,内机型号为JKFD25QS/NaB;型号为JZFR13/NaA-N1,室内机型号为JZFR13/NaA-N1)及相关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空调使用过程中,双方因噪声产生纠纷,被告某乙公司虽然对噪声采取了治理措施,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某甲公司农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豫0902民初16215号中,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江苏某有限公司对案涉3台空调在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参数下进行噪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苏鉴创[2025]质鉴字第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空调带静音罩,风速65%时噪声值符合合同约定,风速100%时噪声值不符合合同约定;1#空调不带静音罩,风速55%时噪声值基本符合合同约定,风速65%和100%时噪声值不符合合同约定。2#空调不带静音罩,风速55%、65%和100%时噪声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3#空调不带静音罩,噪声与背景噪声声压级之差小于5dB,测量无意义。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均同意协商处理,某乙公司撤回起诉。后因协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空调是根据图纸设计的定制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退货及退款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物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可退货并要求出卖人将货款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承担由此给买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苏鉴创[2025]质鉴字第14号《风冷恒温恒湿空调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1#空调,带静音罩,风速65%时噪声值符合合同约定,风速100%时噪声值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带静音罩,风速55%时噪声值基本符合合同约定,风速65%和100%时噪声值不符合合同约定。2#空调,风速55%、65%和100%时噪声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3#空调不带静音罩,噪声与背景噪声声压级之差小于5dB,测量无意义。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方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3#空调,合同约定为风冷恒温恒湿空调,但铭牌上未显示风冷恒温恒湿功能,生产厂家陈述3#空调属于基站专用空调机组,不具备恒温恒湿功能,3#空调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某乙公司销售的三台空调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采取消音等措施后,仍然未达到约定标准某甲公司农发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款数额。合同总金额为2782某甲公司农发公司已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3460元,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为74400元。在三台空调退货的情况下,原告多支付货款9060元(83460-74400=9060元),对该部分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应予退还。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经协商对其中一台空调参数进行了变更,但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中一台空调变更为没有加湿功能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甲公司农发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某甲公司农发公司以安装空调及相应通风设备造成路面、地面、墙面破损,预估修缮费用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某甲公司农发公司对该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河南农化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濮阳某有限公司案涉三台空调(型号为JKFD30QS/NaB,内机型号为JKFD30QS/NaB;型号为JKFD25QS/NaB1,内机型号为JKFD25QS/NaB;型号为JZFR13/NaA-N1,室内机型号为JZFR13/NaA-N1),被告濮阳某有限公司协助拆除案涉空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濮阳某有限公司货款9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某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濮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