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402民初17288号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住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办公608,实际办公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林某,女,汉族,200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上市,是大型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2021年,某乙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52位。2022年,某乙位列《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第487位。“***”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是第994210号“***”、第1653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频风电器专营店”,在商品图片使用“***”文字及“采用某甲”“采用***压缩机第二名(6.5-7.30)”的表述,宣传、销售品牌标注为“伊某(***)”的空调产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某公司在商品图片中使用“***”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及关联公司并未与“伊某(***)”的品牌方建立空调压缩机供销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店铺使用“采用某甲”文字表述构成虚假宣传。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林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某公司在商品图片使用“***”文字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而非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上市,是大型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空调器等在内的第11类。第1653675号“凌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在内的第7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原告。 2023年6月28日,原告发现京东平台上“频风电器专营店”店铺在销售多款“***空调挂机”时,在产品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采用某甲”的表述。在销售“***【总销10万+】空调压缩机家用挂机定变频一级能效暖节能除菌卧室出租房大1.5匹单冷新五级能效1.5P”时,在产品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压缩机采用某丙”文字,且“***”二字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据此,原告主张“频风电器专营店”突出使用“***”文字的行为侵害其第994210号“***”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及关联公司并未与“***”的品牌方建立空调压缩机供销关系,“频风电器专营店”使用“采用某甲”的表述销售***空调挂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频风电器专营店”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某公司,该公司系2023年5月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林某。 庭审时,原告称涉案链接已删除。因涉案行为已停止,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是第994210号“***”、第1653675号“凌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某公司在产品介绍图片中突出使用“***”二字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销售的空调与第9942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采用某甲”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主要部件是原告生产或与其具有相同的质量。而原告否认其与“伊某***”的品牌方建立空调压缩机供销关系。因此,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的具体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为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林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游县某有限公司、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驳回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仙游县某有限公司、林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