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2民初19444号
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
经营者:王某,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珠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