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02民初7800号
原告:常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珠海某公司,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
原告常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常州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各类压力控制器产品。2023年7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供应链管理系统向被告发送了《中止合作公函》,要求被告公司退回已发进被告公司但尚未使用的物料,并支付到期货款。被告公司收函后,将尚未使用的物料退还给了原告,但就尚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不但不予支付,还以种种理由要求予以单方扣减。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2847.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原被告已签订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提供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且在有效期内得到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度购货合同(家用)2019》。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双方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甲方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且本案约定的管辖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被告住所地于2021年8月26日完成住所地址的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协议管辖地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路,该住所地所辖的行政区域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而双方对此并无另外约定,因此贵院依法无案件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9年1月1日,珠海某公司(甲方)与常州某公司(乙方)签订年度购货合同(家用)2019,双方就产品采购达成协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珠海某公司住所地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年8月26日被告珠海某公司住所地由广东省珠海市××路变更为珠海横琴新区汇通三路108号办公608,故2019年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2019年被告珠海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