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州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湘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纪大道**延线武陵财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行政许可一案中,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并获得本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