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自编15栋之152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黄龙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以双方确认涉案的幕墙工程不能单独拍卖折价,且某甲公司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某甲公司承包黄龙某公司发包的幕墙工程即是装饰装修工程亦是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其中三级案由第115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即便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但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亦是建设工程。2.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幕墙工程为依附的建筑物增加了价值,该案涉工程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社会公益性工程、不属于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涉案建筑物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在黄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琶洲A区AH040233地块项目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黄龙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龙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936345.7元;2.判决黄龙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36345.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黄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琶洲A区AH040233地块项目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黄龙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354500元及逾期利息10304.21元(利息以2354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10304.21元);5.判决黄龙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黄龙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就海珠区AH040233地块项目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事宜......现贵司被接纳为本工程之中标方;合同总价为5126万元;总工期为517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最终以我司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保修期由总承包给工程正式竣工后起计两年;(第4条)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a、每月支付至已核实的累计已完工程估值的75%;b、发包方发出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并收到分包单位付款申请后90天内,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估值的85%;c、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90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d、保修期满两年及分包人已完成缺陷保修责任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每次付款前,贵司须向我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文件、付款证书、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我司在发票抵扣联认证相符后60天内予以付款;贵司须在合同签订后14个日历天内按合同文件内的样本提交履约保证书予我司保管,本工程履约保证书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即5126000元,若贵司未能提交该履约保证书或所提交履约保证书不符合要求时,我司有权在支付给贵司的款项中暂扣该保证金额直至本工程实际竣工后或贵司符合指定条款的履约保证书后,我司才无息发还暂扣保证金额予贵司;等。 2017年,某甲公司(分包单位)与黄龙某公司(发包方)、中国某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广州市海珠区AH040233地块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款51260000元;履约保证书金额5126000元;付款办法详见中标通知第4条;合同文件组成包括中标通知;等。 某甲公司提交《幕墙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造价确认书》、《三审审核结算汇总表》等,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8日完工,总承包工程在2021年7月28日竣工。其中《幕墙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商业、办公楼工程1幢(AH040233地块项目);施工单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隶属的分项工程名称为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符合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及备注为“合格”,该记录上盖有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均为2020年10月8日。《造价确认书》、《三审审核结算汇总表》均没有载明结算时间,但均载明结算金额为47090000元。黄龙某公司确认竣工时间,但不确认完工时间。 某甲公司、黄龙某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47090000元,黄龙某公司已付35799154.3元,尚欠8936345.7元(不含质保金)。黄龙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8936345.7元,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认为某甲公司没有配合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某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保修期内没有接到黄龙某公司要求质保的通知,而且表示只要是质保期内产生的问题,愿意为黄龙某公司维修。经某,黄龙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某甲公司拒绝维修。 某甲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黄龙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幕墙工程不能单独折价拍卖。某甲公司确认幕墙工程不能单独折价拍卖,但认为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就可以进行拍卖变卖。 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认为双方在2022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黄龙某公司应在结算后90天内即2023年2月28日前付款,故主张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确认合同中没有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但认为相当于资金占用费,主张从质保期到期次日即2023年7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黄龙某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认为缺乏合同依据。 黄龙某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已向黄龙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6639962.07元。某甲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构成黄龙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合理事由,而且某甲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也超过了黄龙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 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4日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了黄龙某公司名下的财产。某甲公司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黄龙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海珠区AH040233地块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黄龙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某甲公司、黄龙某公司均确认结算金额、黄龙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黄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总工程竣工日期,黄龙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8936345.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黄龙某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配合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且某甲公司现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黄龙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故黄龙某公司以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提交的《造价确认书》、《三审审核结算汇总表》也未载明结算时间,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黄龙某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已造成某甲公司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起算时间应以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4日为宜。 关于质保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及分包人已完成缺陷保修责任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现黄龙某公司确认质保期已届满,黄龙某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拒绝配合维修或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故某甲公司要求黄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235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黄龙某公司应予以支付。合同中并无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但黄龙某公司拖延支付质保金已造成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起算时间应以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幕墙工程不能单独拍卖折价,且某甲公司自认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因黄龙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引起,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由黄龙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936345.7元、质保金2354500元,合计9171745.7元给广州某有限公司,并计付利息给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936345.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至黄龙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2354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黄龙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黄龙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由某甲公司预缴,黄龙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至一审法院。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河幕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浙0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节选),2.(2023)浙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均载明法院认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的幕墙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2022)粤049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4.(2023)粤04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均载明法院认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对位于珠海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宇信大厦工程就其承建的外幕墙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2024】沪贸仲裁字第0196号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上载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深圳前海世茂金融中心塔楼外立面幕墙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龙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范畴,本案的幕墙工程已附合于主体建筑物中,所附建筑物因实施幕墙工程其价值有所增加,且本案幕墙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因此,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请对本案幕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幕墙工程的价值只有在其依附的主体工程一起使用才能体现出来,而且幕墙工程通常因主体工程用途的改变而改变,因而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主体工程需要折价或者拍卖为前提。某甲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在主体被折价或者被拍卖时对形成附合的本案幕墙工程部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936345.7元、质保金235400元,合计9171745.7元给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并计付利息给广州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936345.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235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在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171745.7范围内,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AH040233地块的商业、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属于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预缴,被上诉人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黄龙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