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377号
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创新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戴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210号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逢铭。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幕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鑫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被告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逢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349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以234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补增值税损失3564.03元,应补附加税损失427.68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38956.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与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劳务分包合同》《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机具措施分包合同》,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完工交付,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与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GB2.0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外墙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完工交付,201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此后,由于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预支工程质保金垫付工人工资,原告为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工资共482965元,扣除龙粤工程余款89500元、长隆工程余款158500元后超额垫付了234965元,被告***自愿对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应依法对超额垫付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在《GB2.0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外墙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22365元的发票未交付,导致原告无法抵扣相关的进项税,需补交增值税及附加税,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费税率为3%,补交增值税=未能抵扣进项税额=含税总价/(1+3%)×3%,即122365元/(1+3%)×3%=3564.03元,附加税=应交增值税×12%=3564.08元×12%=427.6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二被告追偿,请依法裁判。
被告瀚鑫劳务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24日,江河幕墙公司(甲方)与瀚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80000元。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即69000元。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配合甲方售后主管完成与建设单位的质保协议并签字证明后,扣除乙方应该承担的扣款外,剩余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为确保乙方正常履行工程质保工作,乙方承诺指定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质保联系人***。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具名。同日,江河幕墙公司(甲方)与瀚鑫劳务公司(乙方)另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签订《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机具、措施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20000元。
2019年9月20日,江河幕墙公司(甲方)与瀚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GB2.0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外墙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15000元。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即160750元。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配合甲方售后主管完成与建设单位的质保协议并签字证明后,扣除乙方应该承担的扣款外,剩余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为确保乙方正常履行工程质保工作,乙方承诺指定工程质保联系人***。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具名。
庭审中,***提交了上述《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劳务分包合同》《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劳务分包合同》《GB2.0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外墙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副本。
江河幕墙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所涉的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外墙幕墙工程、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记载长隆项目总付款金额3056500元,结算总金额3215000元,剩余金额158500元;龙粤项目合计付款金额1710500元,结算总金额1800000元(1380000元+420000元),剩余金额89500元。庭审中,瀚鑫劳务公司、***对上述二项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
江河幕墙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后,因瀚鑫劳务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故委托江河幕墙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工资款项从江河幕墙公司尚欠瀚鑫劳务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020年1月19日,瀚鑫劳务公司向江河幕墙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记载委托方为瀚鑫劳务公司,被委托方为江河幕墙公司,委托事由为由瀚鑫劳务公司(负责人***)承包的《GB2.0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厦项目外墙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3-190003)及《龙粤科研办公楼工程(自编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7-130017),由于瀚鑫劳务公司资金及管理问题,无力支付工人欠薪,涉及代发所有工人及工资总额人民币482965元。现委托江河幕墙公司代为发放,代发金额计入瀚鑫劳务公司欠款(借款),并同意从瀚鑫劳务公司本项目劳务进度款、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仍有差额不足部分,受托方有权追偿。若因上述问题对被委托方江河幕墙公司导致的任何不良影响及损失,瀚鑫劳务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落款委托方瀚鑫劳务公司签章,项目负责人***具名。该协议底部记载“另:***本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人处***具名捺印。同日,瀚鑫劳务公司出具《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及龙粤科研办公楼项目欠薪(工人工资)清单》,记载白某雷等20人的剩余工资合计482965元,***在“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一栏具名,并在底部手写“以上为广州长隆、龙粤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欠款,以后不再有欠薪人员工资。”瀚鑫劳务公司在该清单上签章,***具名。
江河幕墙公司提交白某雷等20人的《收据》,记载江河幕墙公司已代瀚鑫劳务公司向该20人支付广州长隆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和龙粤科研办公楼项目工资。庭审中,瀚鑫劳务公司和***均确认江河幕墙公司已代为垫付上述工人工资482965元。
本院认为,瀚鑫劳务公司、***分别在《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上签章和具名,确认该协议中对其设定的义务;江河幕墙公司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但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代发放工资的义务,视为确认该协议的内容。故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双方对案涉广州长隆项目、龙粤科研办公楼项目结算总金额共5015000元(3215000元+1800000元),江河幕墙公司已向瀚鑫劳务公司支付4767000元(3056500元+1710500元),余款248000元(5015000元-4767000元)未支付。现江河幕墙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代瀚鑫劳务公司支付了的工人工资482965元,即江河幕墙公司已超额支付234965元(482965元-248000元)。现江河幕墙公司请求瀚鑫劳务公司返还超额垫付的款项234965元,符合合同中“仍有差额不足部分,受托方有权追偿”的约定,故江河幕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江河幕墙公司为瀚鑫劳务公司超额垫付款项234965元,确给江河幕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江河幕墙公司请求瀚鑫劳务公司支付以234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约定***对该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确认人处具名捺印,视为其确认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江河幕墙公司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超额支付的234965元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称因江河幕墙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进而使***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江河幕墙公司要求***签订《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才愿意代垫工人工资,***仅为工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仍辩称江河幕墙公司拖欠瀚鑫劳务公司的关联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双方还有其他法律纠纷。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其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在《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的担保条款后具名的法律后果,***亦未举证证实上述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之事由,故***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河幕墙公司请求瀚鑫劳务公司赔偿应补增值税损失和应补附加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河幕墙公司主张因瀚鑫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而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江河幕墙公司既未提交其已经将相应税款上交国家税务机关导致实际损失已经发生的证据,亦未提交因瀚鑫劳务公司未发票造成其公司税款无法抵扣的证据,故江河幕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公司返还代垫款项234965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34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元(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广州市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4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