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创新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618473561。

法定代表人:戴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A座24层1至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7007171U。

法定代表人:荣培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被上诉人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乐和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667751.3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845814.96元,合计4513566.33元;2.乐和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19266.3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其中以39461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以2667751.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以1451197.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己排除计算宽限期的37天)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乐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开具发票请求应以反诉或投诉方式实现,一审法院以诉讼抗辩的方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开具发票是江河公司的法定义务,给付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故发票问题首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对江河公司不开具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乐和公司就此问题可经行政投诉处理;发票问题亦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乐和公司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江河公司开具并给付发票,此请求在内容上应该属于一种独立请求,不能仅通过行使抗辩权来实现这一主张,法院应当基于其反诉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乐和公司抗辩形式予以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后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江河公司付款请求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具有对等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江河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并交付合格工程,乐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仅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两者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没有对价关系,故不成立抗辩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后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江河公司付款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合同依据。首先,《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乙方提交工程月度产值并于15天内审核并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收到该工程进度款之日起15天内开具足额工程税务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之后的工程进度款项”。由此可见,开具并提供发票的要求仅是针对每月进度产值8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并不涉及于后续工程结算价款,更不涉及工程质保金。然,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的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与工程月进度款混同,并以此适用工程月进度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其次,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票的开具是由江河公司向项目总承包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开具发票,再由五建公司向乐和公司开具发票,对此乐和公司在一审庭审当中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江河公司与乐和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己经对合同约定的发票开具方式进行了实质变更,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后履行抗辩权。四、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明显有违法律公平、公正之准则。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己交付乐和公司使用多年,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乐和公司合同目的业己实现。一审判决在江河公司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有任何实质性违约的前提下,在乐和公司欠款数额巨大、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仅以未开具部分工程款发票为由驳回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公平、公正之准则,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江河公司的合法权益。

乐和公司辩称,虽然一审遗漏查明部分事实,但适用法律正确,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和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2667751.37元;2.乐和公司向江河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45814.96元;3.乐和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9461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以2667751.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以1451197.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已排除计算宽限期的37天)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暂计419266.3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乐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乐和公司作为甲方与江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河公司对“柳州市乐和大厦”幕墙工程进行施工,该分包工程造价、采用暂定总价、按实结算方式;其中已包含了工程范围内的:设计费、人工费、机械加工费、运费、施工费、措施费、税金、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及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费用及包工程验收通过等全部费用;暂定裙楼总造价为900万元,主楼总造价为3300万元。乙方因本工程向总承包缴纳的管理费、安全防护棚、配合费及脚手架或者吊篮费由甲方直接支付总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按照乙方月进度产值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交工程月度产值并于15天内审核并完成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收到该工程进度款之日起15天内开具足额工程税务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之后的工程进度款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或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结算工程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额银行保函),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不计利息一次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一《柳州乐和大厦裙楼报价书》中报价说明第8点记载,本报价不含总包配合管理费、不含脚手架使用费,总包配合管理费及脚手架相关费用据实结算。2012年5月8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双方约定柳州乐和大厦项目并入“柳州居上广场、幼儿园项目”。2013年5月17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双方约定此补充协议造价中所有玻璃材料均为热浸玻璃,江河公司应提供能说明玻璃已经经过热浸的依据,热浸后玻璃保质期为十年,如发生自爆,应由江河公司负责。2014年5月5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双方约定此补充协议造价中所有玻璃材料均为热浸玻璃,江河公司应提供能说明玻璃已经经过热浸的依据,热浸后玻璃保质期为二年,如发生自爆,应由江河公司负责。乐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江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幕墙工程施工配合费及管理费按幕墙工程总造价的6%计取。

2013年5月22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就柳州“乐和大厦”幕墙中的裙楼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为8994617.52元。2013年8月5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中签字确认“居上广场、幼儿园裙楼幕墙”工程已按合同施工完成,并验收合同,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6年8月10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就柳州居上塔楼幕墙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9023948.81元。2016年11月18日,江河公司、乐和公司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中签字确认“居上广场、幼儿园塔楼幕墙”工程已按合同施工完成,并验收合同,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庭审中,江河公司认可乐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33505000元。乐和公司辩称其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3848400.1元并提供了电汇凭证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并称江河公司仅开具31838000元的发票给乐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乐和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与乐和公司签订的《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乐和公司已经向江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8018566.33元(8994617.52元+29023948.81元)。江河公司认可乐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3505000元,而乐和公司辩称其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3848400.1元,经查,根据乐和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及付款凭证,双方存在分歧的款项系2012年5月7日的电汇凭证中的341757.1元及2017年11月22日的付款凭证中的1643元,因2012年5月7日的电汇凭证中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江河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电汇凭证中的341757.1元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因2017年11月22日的付款凭证中注明的系酒店玻璃维修费,乐和公司亦称系因涉案工程玻璃漏水,因乐和公司未及时安排维修,故乐和公司启用物业管理人员予以维修,故产生维修费1643元,要在江河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因乐和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江河公司主张对该1643元属于已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江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3846757.1元。关于乐和公司是否有权暂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江河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之日起15天内开具足额工程税务发票予乐和公司,否则乐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之后的工程进度款项。乐和公司已经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3846757.1元,乐和公司主张江河公司仅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838000元,乐和公司并未就其已经足额开具发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乐和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故江河公司要求乐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乐和公司未履行其在先义务即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河公司要求乐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3元,由江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2.发票复印件一套,证据1、2共同拟证明江河公司已向涉案工程总包方五建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3.《关于2015.2.10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拟证明《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第六条第9项与原协议不符,应按原协议履行。乐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江河公司提交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有记账联与之核对,且经与五建公司核实,五建公司认可该证明系经财务审核后出具,所载内容属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2015.2.10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是复印件,乐和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江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2015年12月26日乐和公司向江河公司发函,说明《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是为验收使用,双方按原合同执行。乐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2.《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13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未能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则超过约定工期期间的相关配合费、安全防护费、脚手架或吊篮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该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及支付的条件是“通过验收后,全部的竣工图纸经乙方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移交给甲方且乙方人员、设备及材料完全撤离场地,乙方28日内递交结算书,甲方在乙方递交结算书后28日内审核完毕并完成剩余结算价款的支付……”,说明结算、交付图纸也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之一;4.《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的热浸玻璃保质期为十年;5.《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根据设计院图纸完成幕墙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安装施工、检测、竣工验收及售后服务”,《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总价按照塔楼施工图纸核算(不含155.55m以上钻石顶幕墙……),而江河公司的资质是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只能设计高度80米以下的工程,故本案合同应为无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江河公司提出的异议,因其提交的《关于2015.2.10工作联系函的复函》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江河公司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乐和公司提出的异议:1.合同有效与否是法律层面的评价,不属于对事实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论理部分进行评述;2.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乐和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未予查明该事实并无不当,乐和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3.乐和公司的第3、4项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4.经查明,江河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因江河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而无效,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第六条第9项约定,乙方(五建公司)应在收取完毕本幕墙工程施工配合费及管理费及收到丙方(江河公司)开具的幕墙结算工程造价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占总造价的70%)和建安工程发票(占总造价的30%)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乐和公司)开具与幕墙结算工程总造价+施工配合费+管理费等之和相等同金额的工程发票,工程发票所有税金均由丙方承担;2.五建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截止于2019年5月10日其已收到江河公司开具的发票总计38018566.33元;3.乐和公司认可收到的涉案工程发票均系五建公司向其开具。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河公司与乐和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江河公司要求乐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一、江河公司与乐和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的规定,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单项工程面积在8000平方米及以下、高度80米及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江河公司在签订《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时仅具有乙级设计资质,但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塔楼标高155.55m,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不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表明,对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揽人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司法解释认定此种合同效力可以补正。本案中,《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已经明确,乐和公司与江河公司所签订的柳州乐和大厦项目工程合同与柳州居上广场、幼儿园项目系同一工程,双方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依据将工程统一定名为“柳州居上广场、幼儿园”项目。作为一个整体,虽然其中的“居上广场、幼儿园裙楼幕墙工程”于2013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直至2016年11月18日“居上广场、幼儿园塔楼幕墙工程”竣工移交方才完成整体工作成果的交付。江河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弥补了合同签订之初的资质缺陷,合同签订之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数额应如何认定

江河公司与乐和公司在《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月进度产值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江河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之日起15天内开具足额的工程税务发票给乐和公司,否则乐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乐和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江河公司关于开具发票须以反诉或投诉方式实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条约定虽然载于工程进度款项下,没有明确效力是否及于工程尾款,但工程进度款是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是相对于工程尾款的先支部分,在合同未明确划分二者分界标准及对开票方式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江河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虽然付款是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但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履行顺序作出约定且并未限定于同种类型的义务,现江河公司与乐和公司通过约定使工程款支付与开具发票形成对价关系,当然成立抗辩权。

《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载明,本案工程总承包方五建公司在收取完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及收到江河公司开具的工程总造价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占总造价的70%)和建安工程发票(占总造价的30%)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乐和公司开具与工程总造价+施工配合费+管理费等之和相等同金额的工程发票。该协议加盖了乐和公司、五建公司、江河公司三方公章,虽然没有签注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也不属于法定生效要件,因此乐和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的开票履行方式与《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由于没有签署时间因此无法确定二者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而明确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但结合五建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已收到江河公司开具的发票总计38018566.33元及乐和公司认可系由五建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确认乐和公司、五建公司、江河公司系按照《居上广场外墙幕墙分包管理、配合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开票义务,即先由江河公司开票给五建公司,再由五建公司开票给乐和公司。又根据《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乐和公司应在江河公司递交结算书后28日内审核完毕并完成剩余结算价款的支付,结算完成后7各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不计利息一次支付给江河公司。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裙楼部分于2013年5月22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994617.52元,塔楼部分于2016年8月10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9023948.81元,合计38018566.33元。现江河公司已经出具了足额发票,其于2019年1月24日起诉之时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期限亦已届满,故乐和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扣除江河公司认可乐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3505000元,以及2012年5月7日备注为工程款的341757.1元电汇转款,乐和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171809.23元。

需要说明的是,乐和公司依据《柳州乐和大厦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的十年质保期抗辩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建筑物质量保修期没有必然的联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影响乐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江河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及承担责任。

三、江河公司要求乐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柳州“乐和大厦”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由于甲方(乐和公司)的原因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乙方(江河公司)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若甲方在接到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提交足够证据资料,甲方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乐和公司认可收到过江河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对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亦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拒绝付款而酿成本案诉讼。鉴于以上争议焦点二已经认定乐和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江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核准如下:

1.裙楼幕墙质保金:裙楼幕墙2013年8月5日进入保修期,2015年8月4日保修期满,乐和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质保金,江河公司主张自乐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质保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计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违约金以尚欠质保金394617.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26833.99元[(8994617.52元-8600000元)×万分之二×340天)];

2.塔楼工程款:塔楼于2016年8月10日完成结算,江河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的时间早于其主张的乐和公司最后付款日即2017年1月22日,扣减2012年5月7日备注为工程款的341757.1元电汇转款,则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2325994.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336338.77元[(29023948.81元×95%-24905000元-341757.1元)×万分之二×723天];

3.塔楼幕墙质保金:塔楼幕墙2016年11月18日进入保修期,2018年11月17日保修期满,乐和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质保金,江河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违约金以尚欠保证金1451197.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6675.51元(29023948.81元×5%×万分之二×23天);

上述三项合计369848.27元。

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171809.23元;

三、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9848.27元;

四、驳回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3元,由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69元,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594元。二审案件46263元(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69元,柳州市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594元,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翔

审判员 丁立波

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