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石家庄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晨光小区**晨光花苑物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尚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向上诉人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的约定,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合同中对委托被上诉人采购两部电梯的型号、标准、尺寸做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采购过程中,在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一部电梯的轿厢尺寸进行了更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标准技术规格的电梯,其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虽然被上诉人称,因操纵箱楼层显示屏变更为HCL-104B,已非该电梯标准配置,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首先,两部电梯的标准完全一致,显示屏标准均为HCL-104B,上诉人从未对显示屏进行过变更。其次,其中一部电梯轿厢完全符合合同标准,但另一部电梯轿厢却不符合合同标准。也就是说,即便显示屏标准为HCL-104B,也能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轿厢尺寸进行采购及安装,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因操纵箱楼层显示屏变更为HCL-104B,从而改变了轿厢的尺寸。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诉人签署的《电梯资料交接清单》,认定上诉人已经接收验收并使用至今,对上诉人关于电梯轿厢尺寸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理应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产品。其次,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产品,并不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合格,从而免去其他合同义务。另,上诉人签署的《电梯资料交接清单》并未显示该部电梯的轿厢尺寸,在交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该部电梯的轿厢尺寸与合同不符,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并非专业技术人员,无法及时发现该交付瑕疵。虽然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梯具有使用性能,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交付的产品具有使用性能便可逃避其他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产品符合标准,便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一方未按期付款或者发货,或未按期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另一方有权停止供货、安装、或暂不付款。根据该条约定,因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可以依据该条约定拒绝付款。二、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在应付的电梯款中扣除18000元,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安装电梯过程中导致上诉人门套损坏,在与被上诉人指定工作人员协商后,该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在上诉人应付电梯款中直接扣除,还表示应付款项为61500元,这是减去门套的费用,扣除之后直接转入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账号,还通过微信将被上诉人盖章的电梯项目请款函发送至上诉人。这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并经过庭审质证,而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迅公司答辩称,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018年6月20日合同项下的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7月18日,答辩人向上诉人移交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电梯资料交接清单》。验收及电梯移交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在电梯安装、验收及接收使用期间未对电梯尺寸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称答辩人私自更改电梯轿厢尺寸不成立,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尺寸不合格,影响安全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更何况本案电梯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多,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答辩人从未同意从应付电梯款中扣除18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6000元(其中设备款300元、安装款及其他款49500元、质保金262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设备款300元和安装款及其他款495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6200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截至2020年3月26日违约金为11699.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7699.66元。

昶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重新更换双方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尺寸大小的轿厢,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68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日立牌电梯两部,单台价格为20.7万元,两部电梯设备款为41.4万元,安装费12.2万元,其中设备款质保金2.07万元,安装款质保金0.55万元。合同第13条2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设备款是应于生产前三日内支付;质保金于质保结束后五日内支付,安装款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安装完结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45%安装款及其他款计4.95万元,质保金2.62万元应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支付。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8年6月20日合同项下的案渉电梯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电梯资料交接清单》,该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由王永利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20日期满。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电梯款343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安装费和运费67000元,共计向原告方支付46万元合同相关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及其他款、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诉称《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订购的两台电梯规格为HGE-825kg-1.75,合同对电梯轿厢的尺寸做了详细规定。安装完毕后,被告诉称安装的电梯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暂不付款;因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故要求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重新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的电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设备费为41.4万元,安装费为12.2万元,共计53.6万元,被告已付46万元,尚欠7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电梯款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设备款时少给付的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扣除的1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判令原告重新更换双方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尺寸大小的轿厢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26800元的诉求,因2018年6月20日案涉电梯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电梯资料交接清单》,该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由王永利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20日期满。且涉案电梯使用至今,故被告诉称的电梯内箱尺寸问题,因被告已经接受验收并使用至今,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款76000元及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以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质保金2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3元、反诉费2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项目请款函》一份,证明微信名称为“山高人为峰”的持有者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2.2018年8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修门套所花费的材料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同意扣除门套费用18000元,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上诉人也未按照其认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数额支付款项,这说明微信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同意的金额,且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扣除18000元不能成立;对证据二,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该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该收据没有任何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昶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迅公司签订的《晨光花苑20号楼(晨光高层)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昶安公司)在交验后在遵守货物的保管、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内,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乙方(中迅公司)应免费修理并免费更换零部件。”另,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有争议的电梯系2017年12月左右投入使用,且该电梯已于2018年2月7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亦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了电梯资料交接。现上诉人称该电梯轿厢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电梯已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两年有余,亦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免修期,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轿厢尺寸不符合约定曾通知过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从应付电梯款中扣除修理门套费用1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并没有单位签章,且金额仅为8840元,上诉人称其他花费为人工费,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山高人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不显示对方认可扣除18000元的费用。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告知其可另案解决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平

审 判 员 姜瑞祥

审 判 员 李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亚男

书 记 员 彭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