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2151号
原告:武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
被告:武安市大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安市曹公泉工业园区盘龙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杜天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武安市大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被告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明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548058.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市政公司承建大明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合计2768058.35元。大明公司陆续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220000元,尚欠工程款548058.35元未付。市政公司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大明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
大明公司辩称,工程竣工后,市政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尚未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正是由于未履行验收程序,大明公司无法在当时检验工程质量,致使日后中在办公楼使用过程中发现多处质量问题,比如排水系统及室内外防水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多个房间多处漏水,雨季窗户大量进水,致使墙体破损、装修损坏,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因无法继续使用已全部重新装修,其他各处已多次修缮;再如水暖、电气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粗糙,整栋办公楼冬季取暖只能统一开关,不能分房间、分楼层调节控制,部分照明与吊扇不能分开控制,冬季打开照明开关同时吊扇也一同转动。因此,市政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大明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大明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建设大明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2015年3月18日经大明公司、市政公司共同确认,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餐厅)工程量合计价款为2768058.35元,双方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市政公司与大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已付工程款为222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548058.35元,市政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大明公司杜丽华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8月15日市政公司致函大明公司询证应收账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大明公司欠市政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款548058.35元,大明公司在该函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财务章。
本院认为,大明公司、市政公司之间构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市政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大明公司尚欠工程款548058.3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明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质量存在问题、影响正常使用,但大明公司于2012年5月就已实际使用案涉办公楼,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亦于2015年3月23日对已付和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大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要求大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大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48058.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4805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被告武安市大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俊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