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50号尚东绿洲3-2-19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从上诉人处分包兴隆县大河南村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的施工,***是***手下工人,直接受***管理和分派工作,由***计发劳动报酬,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直接向***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针对***的施工队进行整体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生前是经***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工作,受上诉人指派,由上诉人发放工资,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人都是上诉人的工人,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所雇工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等。***系被告***的丈夫,系被告***的父亲。***于2019年3月份经***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洁净无尘净化工作,受原告方管理、指派工作,日工资260元,工作地点在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0日***从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8月24日经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调解,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亲属工资2,000.00元,并同意支付剩余工资20,700.00元,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生前受原告管理、指派在原告处从事的洁净无尘净化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给***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生前与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拖欠***工资20,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生前在上诉人处从事洁净无尘净化工作,受上诉人管理支配,其工资由上诉人负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应当依法足额支付***的工资,上诉人认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不需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