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5035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8730元(上述违约金其中1648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250元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128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署《新建车间净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建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鹿泉区科林工业园区,约定工程总价九十九万元,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对该工程进行增项,约定工程价款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后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28200元(主合同被告欠付工程款28200元,补充协议被告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装修工程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实际情况根据工程进度先付款后施工来实际履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被告实际支付总金额为准,2020年10月份被告想要发包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施工企业,向被告表达了承包的意愿和报价,经被告股东间商量后,认为从关系上讲,倾向于由被告股东***朋友的公司,也就是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因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朋友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比较好沟通,且案涉工程正值疫情期间,存在其他不受双方控制的因素的可能性也比较高,为避免因其他因素导致承发包双方产生纠纷无法及时有效解决,由原告来承包也不失为相对较好的解决方式,但从原告的报价上来讲,明显过高,被告不认可原告报价,所以被告不同意签订该报价书面合同,后经双方沟通并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工程进度先付款后施工,之后,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经核算认可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收到款项后才开始进行相关施工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付款就不施工。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包括经双方核算认可的工程款811800元、补充协议增加的100000元以及最后增加支付的50000元在内的案涉全部工程款共计9618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20年11月5日和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97000元的机器设备款共计594000元,机器设备到位后,原告开始装修,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全部工程款217800元,至此被告已经将经双方核算认可的全部工程款811800元支付完毕,后在2021年8月份原告无关要求被告增加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由于案涉工程系生产疫情期间急需的口罩等防疫产品的工程,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多次要求并督促被告尽快完成施工并开始生产,被告由于工程时间紧迫和各种压力等,被逼无奈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多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并于2021年10月27日后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该协议属于对被告之前已经支付100000元补签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细节内容并未全不在意,只希望原告能够尽快完成装修工程,谁知原告知道案涉工程时间紧迫,被告压力等原因后,开始以此为要挟,在工程快完工时再次恶意要求增加支付工程款,最终被告迫于无奈又同意最多增加50000元并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包括经双方核算认可的工程款811800元,补充协议增加了100000元以及最后增加支付的50000元在内的所有工程款961800元,不再欠付分文工程款。3、原告多次恶意要求增加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高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恶意要求增加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总承包合同,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合同既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更不能证明过高的违约金、律师费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新建车间净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就工程款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同时,被告构成违约。
证据二、被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282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构成违约。
证据三、原告根据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工程价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税务系统发票认证记录;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并已抵扣,证明被告对工程及工程款均无异议,总金额1090000元。
证据五、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律师费主张按照法院最终确定的总金额的15%比例收取。
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均检验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书》中没有被告的签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无端要求增加工程款,原告增加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补签的该《补充协议》。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净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位于石家庄科林工业园区的新建车间净化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99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图深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主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2%;工程完工北奥支付合同额的15%;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公司签章,无被告公司签章。
2021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净化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对原合同进行补充,补充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概括:1、依据双方确认方案中的电线电缆、回路箱及变频配电柜;2、实验室部分排风系统;3、纯化水部分......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总价10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0000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净化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随专用发票11张,金额共计1090000元。
2022年8月4日,受被告委托,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地点:河北安某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远航路8号科林产业园A2号楼1单元2曾)及本院试验室。检验结论:本品按YY/T0033-2000《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
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61800元。被告称,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且已由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虽未在《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净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签章,但在《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首部和第四条中均载明了该承包合同,且原告按两份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金额1090000元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收到发票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变更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1090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但依据《检验报告》,被告委托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对工程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依据常理,工程完工后方能申请检验,被告认为工程未完工且该检验结果仅为部分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之,案涉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拆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完工时间,进而无法确定付款节点。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的付款时间按《检验报告》的2022年8月4日计算,质保金为此后的一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00元及利息(其中的98500元自2022年8月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的29700元自2023年8月3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均以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60元,由被告河北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