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泰大洋环境工程(河北)有限公司

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3220号
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50号尚东绿洲3-2-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8507D。
法定代表人:刘晓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更,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韩晨,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张文更,被告韩晨及其与被告张金霞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韩功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张益田带领韩功建等人,到兴隆县大河南村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进行劳务分包施工,韩功建等工人,直接受张益田管理和分派工作,由张益田计发劳动报酬,而原告针对张益田的施工队进行整体结算,原告与韩功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8月20日,韩功建在施工工地与另一名工友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后死亡。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9)10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与韩功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韩功建是受张益田雇佣,其工资亦应由张益田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晨辩称,被告亲属韩功建于2019年3月份经张益田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洁净无尘净化工作,日工资260元,工作地点在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0日韩功建从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8月24日经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调解,原告先支付被告亲属工资2000元,剩余20700元一直未付,综上,韩功建生前受原告指派工作,工资由原告先支付一部分,现拖欠工资也应由原告支付,故请法院查清事实后,确认韩功建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清偿韩功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等。韩功建系被告***的丈夫,系被告韩晨的父亲。韩功建于2019年3月份经张益田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洁净无尘净化工作,受原告方管理、指派工作,日工资260元,工作地点在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0日韩功建从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8月24日经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调解,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亲属工资2000.00元,并同意支付剩余工资20,700.00元,但至今未付。
被告***、韩晨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认韩功建生前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韩功建工资20,700.00元。2019年9月29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19)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韩功建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拖欠韩功建工资20,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韩功建生前受原告管理、指派在原告处从事的洁净无尘净化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给韩功建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韩功建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韩功建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韩功建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韩功建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韩功建生前与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拖欠韩功建工资20,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韩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长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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