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恒荣公司于2005年12月取得了二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2012年6月左右,原告恒荣公司与被告友力公司签订《爆破拆除合同》,约定了被告友力公司将台州中央商务区开投大厦03-02、02-02南地块的基坑支护爆破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恒荣公司,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165元,全部爆破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等内容。2012年7月28日,原告恒荣公司与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台州中央商务区02-02北地块支撑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浙江远丰建设有限公司将台州中央商务区02-02北地块的基坑支护爆破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恒荣公司,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以料抵工,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在原、被告签订《爆破拆除合同》后,原告恒荣公司的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与被告友力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第3页末端的空白处加注:“爆破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未含钢立柱,清理方式结算按远丰公司工地样”。原、被告均认可此处的“小刘”系指***。***对于加注的内容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恒荣公司否认***有权代理该公司变更《爆破拆除合同》。本案爆破拆除工程于2013年1月中下旬由原告恒荣公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本案爆破拆除工程的工程量按3400立方米计算。原告恒荣公司认可收到***代被告友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有效。据《爆破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友力公司应根据原告恒荣公司爆破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友力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变更为***,应当提供债务转移的相关依据。虽然原告恒荣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友力公司的代理人***曾经签订了“爆破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的条款,但原告恒荣公司否认***具有代理权,被告友力公司既未提供***有代理权的依据,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有代理权,故上述条款对原告恒荣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的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间关于爆破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的约定因缺乏***的认可,仍然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不履行债务时,违约责任仍应由被告友力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友力公司未能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相应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恒荣公司要求被告友力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理由充分。现双方同意工程量按3400立方米计算,结合合同对爆破单价的约定,可以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61000元(165元/立方米×3400立方米),扣除原告恒荣公司自认收到的350000元,被告友力公司需支付211000元。基于工程款在全部爆破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结合本案爆破拆除工程于2013年1月中下旬完成的实际情况,被告友力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恒荣公司要求被告友力公司支付2013年3至5月份利息的主张合理。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并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至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由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半预付),由原告浙江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宣判后,友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有代理权。上诉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均显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被上诉人公司在台州地区的总负责人。涉案地块及远丰公司承包施工的地块爆破工程均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远丰公司详谈爆破合同的细节,这一点远丰公司可以作证,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双方签署的备注条款对被上诉人公司具有约束力。2、本案不是债务转移问题,而是第三人***本身的债务,不是上诉人转移债务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三方约定由***处理变卖爆破后的废钢筋,同时由***支付爆破工程款,从***实际支付35万元工程款来看,***是认可的,本案工程款也应由***支付。退一步说,即便本案是债务转移问题,一审认为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也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约定“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结算方式与远丰工地样”,***虽未在上面签字,但是从远丰工地的结算方式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的签字未经被上诉人公司追认,因此认定***的签字不具有效力。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看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在台州地区业务负责人,在相关爆破工程谈判中起到主要作用,所有合同细节均与其商谈由其同意,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恒荣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有代理权是错误的。事实上,***仅为答辩人员工,根据上诉人的举证,***仅为项目部副经理而已,不可能有代理权。由于上诉人未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表象,且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无权代理答辩人,且事后未经答辩人追认,备注内容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爆破工程款数额正确。上诉人将爆破后的清理工作发包给小刘清理,但由于备注条款没有***的签名,对***也缺乏约束力,***不应成为爆破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答辩人对上诉人尚应支付的爆破工程款,无权向***主张,只能向上诉人主张。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爆破拆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在合同文本落款之后备注的内容即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爆破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由清理小刘支付……”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从双方签署的内容来看,双方是约定由***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其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于该签署的内容未经第三人即***认可或事后追认,第三人***并不因该合同的订立而直接负担给付义务,该约定内容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第三人若不履行,则不问其理由如何,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即使在***具有代理权或本案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在***不认可双方签署的内容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故本院二审中对***的代理权问题不作进一步的评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