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2民初132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居易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岩土)与被告某某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祥筑)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岩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祥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岩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9872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时拨付勘察费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紫澜香郡—蔓香谷小区1-6号楼和南戴河紫澜香郡25号楼的勘察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2014年4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于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工作并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规定日期拨付勘察费用的,被告应偿付未支付原告勘察费的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勘察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某某祥筑辩称,一、原告的确为被告紫澜香郡1-6号楼、25号楼负责工程勘察。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勘察合作,被告的很多项目都是和原告合作的,并且其他勘察合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巨额的勘察费用。因案涉两份勘察合同金额较小,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顺利,原告口头承诺不再收取本案的勘察费用,但是需要被告配合签署案涉勘察合同,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的勘察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应付款时间,即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付款,1-6号楼的勘察资料提交时间为2013年6月,25号楼的勘察资料提交时间为2014年4月,本案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而不适用20年诉讼时效。三、原告没有缴纳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应审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达到了本金的36.5%/年,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
原告某某岩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勘察合同两份:合同内明确了勘察内容,勘察费用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我方交付勘察报告的十日内被告方应一次性付清勘察费用,若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我方在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11日及2014年4月1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方未支付过一笔勘察费用,故被告方在支付我方98274元勘察费的同时,还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分别为2013年6月22日,本金为86394元,截止到2023年4月3日,违约金为308167.4元;2014年4月26日,本金为12330,截止到2023年4月3日,违约金为40220.46元)。证据二、录音一份:录音双方为我单位负责人***(电话号码为13*****1937)与被告方的***(电话号码为15*****6336),录音内容显示,***对被告方欠付我方勘察费用予以认可,且表示会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交谈,尽快支付我方勘察费。录音时间为2022年9月7日,也可以说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对方为被告方的***,聊天内容显示被告方主动与我方对过勘察费的明细,且我方不止一次要求过被告方支付勘察费。证据四、通话详单两份:一份与被告方的***,一份与被告方的***,时间均为2022年7月。证据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四份:该报告明确勘察的工程地点、内容及证明了我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勘查成果报告。证据六、施工单位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明确了对方为支付的工程金额,有我方项目负责人和对方财务的签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五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自始没有认可过给对方付款,录音中也看不到我方人员同意给对方付款的说法,所以诉讼时效已过。证据六更能说明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账单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岩土与被告某某祥筑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岩土负责紫澜香郡—蔓香谷小区1-6号楼的勘察工作,原告某某岩土于2013年6月1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86394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某某岩土与被告某某祥筑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岩土负责南戴河紫澜香郡25号楼的勘察工作,原告某某岩土于2014年4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1233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某某祥筑应于原告某某岩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原告某某岩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工作并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某某祥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
原告某某岩土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按照本案起诉日即2023年2月9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勘察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勘察费98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口头承诺不再收取本案的勘察费用,但是需要被告配合签署案涉勘察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双方在之后进行过对账,签署对账单;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付款,没有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庭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987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724元为本金,从2023年2月9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某某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