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科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科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华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秦皇岛市科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57号1幢3楼。法定代表人:高洪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华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下庄管区下庄村。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原告秦皇岛市科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工程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华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达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兴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尚欠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勘察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达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确实尚欠原告550000元的勘察费用,但诉争项目我方已转让给第三方,故应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勘察合同;2、勘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3、发票记账联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550000元,被告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无异议,但要求由第三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盛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防浪堤及码头修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将本案所涉及的勘察工程的所有内容,转让给了盛唐房地产公司,虽然转让协议上没有原告盖章,但事实上原告已将勘察合同直接交给了盛唐房地产公司,说明原告已经同意了该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三方认可的协议,勘察余款55万元应由盛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的转让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故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合同转让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接收勘察资料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交给***的,原告并不知道该工程转让给第三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该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科兴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达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戴河洋河口游艇码头、旅游岛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发包给原告,2013年5月16日开工,2013年6月2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为大包750000元,勘察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200000元,野外钻探施工完成后,被告再付原告勘察费475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被告开具了勘察费发票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0万元。原告完成勘察工作后应被告要求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给了秦皇岛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勘察费5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科兴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达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低于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将自己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对其应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华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科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55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一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