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韩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韩某、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共计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对南关区生态大街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进行铺装工作,202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开工作业。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项共计7600元,并于2024年1月17日签订《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理会,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公司辩称,对韩某出具的6400元欠条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在影视产业园区室外踏步、铺装7600元整,因影视产业园区一直未拨付人工费,工人工资一直未结算,韩某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2023年4月1日,韩某向***发送微信:“那个大哥,我这头吧是那个生态大街往南走吧,影视基地总部,这都是按月结的。公司也是按月给咱们结的;那个,每次汇款,所有工人都签字,签字画押,按手印儿,然后才能结账。”***向韩某回复微信:“他一天多少钱呢?”2023年4月2日,韩某向***发送微信:“腾讯地图位置,南关区新立城镇何家屯;哥,杨某乙,这个就是位置,这个就是暂工地的地方。”2023年4月3日***向韩某发送微信:“我到门口儿这儿了,怎”2023年6月22日,***向韩某发送微信:“过节了,能不能把工资开上?”2023年6月22日,韩某向***回复:“哥姐,钱没有付款计划。我这从服务项目部出来,昨天告诉的那个公司钱没有到账呢。等他们那个钱进账了,就给拨出来了。”2023年8月20日,韩某向***发送微信:“大哥我明天去工地看一下在答复您;那个大哥,这头那个你们的工啥的都报上去了。这头那个这两天服装,这不是整体完工了嘛?完了维修来着,所以说,那啥,我寻思明天到工地看一下,兰干挂的带那啥的。那个这个整体完事儿了嘛,这结算呢,结算回来就那啥,那个该开支开支您放心。”2023年10月23日,***向韩某发送微信:“这这又好几天了,又发事儿。”2023年10月26日韩某向***回复微信:“大哥,周六啊,周六你们上影城去一趟,做一下手续。去那头儿做完手续,拿着你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时候那个做完手续了,那个把那个银行卡号啥的都给人留下。那头公司给直接发。”
***陈述,韩某找其在影视产业园区工作;工作内容为铺装室外台阶大理石;工作期间为2023年4月至7月份,累计工作19天;工作时间为早六晚六,中午休息一小时;韩某提供日常三餐;工地提供住宿;韩某与其约定劳务费400元/天;其向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但净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未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可其为影视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韩某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并有相关的合同予以证实。某公司称韩某向其结算工程款为1602970元,其按约定向韩某支付款项1481955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12月5日韩某向我方出具的结算、韩某从2022年10月到2024年9月出具的收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付款承诺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韩某应否向***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韩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资7600元,现韩某至今未予以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外。
关于某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系因劳动者向施工承包人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进行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对于欠付***7600元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当庭确认仅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再向韩某主张对应责任,并放弃拖欠工资利息部分的诉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给付***劳务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