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3民初3179号
原告:敦化市濠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被告: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濠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锋建材公司)与被告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濠锋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濠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鸿源建设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共计546232.5元;2.判令鸿源建设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62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至2023年11月份鸿源建设公司陆续从濠锋建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2604297.50元的混凝土,用于敦化市太平岭中储粮库敦化项目,***任项目经理,供货结束后鸿源建设公司只支付了2058065元,尚欠货款546232.5元。
鸿源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濠锋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了公司的技术章,技术专用章不能用在签订合同,商砼买卖合同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商定货款存在利息,利息不应支付。即使支持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的时间开始计算,鸿源建设公司并没有故意导致拖延付款的情形,在利息方面不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日期起算,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对于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当按照法庭实际支持的数额进行调整,未给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手续,过错不在我公司,所以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全部承担。2.2024年10月28日双方就商混做了结清,商砼价款509020元,濠锋建材公司将款项分两个公司享有,一个是本案原告356020元,另一个是三元公司享有153000元,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该以结算为准。另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58065元,原告给我公司出具24张发票,总金额是2567085元,所以再结合双方签订的结清协议,可证明欠款总额是509020元,并非原告所述金额。3.双方做出结算后,我方主动提出向濠锋建材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原告拒绝,并非是我公司违约,在结算完成后我公司立即提出给付货款,但濠锋建材公司拒绝并起诉要求我方支付546232.5元,并不是我方违约,是濠锋建材公司提出了无理要求。
***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源建设公司与濠锋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鸿源建设公司向濠锋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混凝土标准价为C30型号390元/立方米,增加一标号增加20元,降低1个标号少10元,特殊增加早强20元、抗渗20元,S8型号30元、抗冻F100型号10元,微膨胀30元,防冻2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宜,该合同鸿源建设公司加盖鸿源建设公司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技术专用章,濠锋建材公司公章。2022年至2023年11月鸿源建设公司陆续从濠锋建材公司购买各类型号商砼,2022年11月12日经对账鸿源建设公司在濠锋建材公司购买商砼,其中C15标号1253平方米,C25标号4平方米,C30标号4107.5平方米,C55标号359.5平方米。C55标号162平方米,合计5886立方米。2023年鸿源建设公司在濠锋建材公司购买商砼1003立方米,价值305917.5元。2024年10月28日濠锋建材公司向鸿源建设公司出具结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商砼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56020元,同日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鸿源建设公司出具结清协议,协议约定202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53000元。上述两份结清协议中表述由出售方向鸿源建设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货款于2024年10月28日全部结清,鸿源建设公司不需要再向出售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原合同履行完毕。濠锋建材公司已向鸿源建设公司提供供货356020元的总额发票,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153000元已被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清协议、收据、转款电子回单、发票,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鸿源建设公司在濠锋建材公司处陆续购买商砼,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鸿源建设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鸿源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濠锋建材公司已提供相应商砼,鸿源建设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故濠锋建材公司主张鸿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濠锋建材公司主张鸿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54623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鸿源建设公司与濠锋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不同标号商砼价值不同,2022年双方仅针对商砼数量进行了对账,并未对具体价值进行对账,现濠锋建材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确定商砼价值,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2024年10月28日濠锋建材公司、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鸿源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濠锋建材公司提出结算协议内容系其提供给鸿源建设公司为清算货款而出具,虽鸿源建设公司并未在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但该结算协议内容约定的合同价款应视为濠锋建材公司与鸿源建设公司对商砼价款的结算,故本院对鸿源建设公司提出尚欠濠锋建材公司商砼款50902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濠锋建材公司提出鸿源建设公司应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濠锋建材公司与鸿源建设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濠锋建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出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鸿源建设公司应在收到商砼的同时及时给付货款,双方自2022年至2023年11月期间存在多笔买卖交易,故本院以2023年12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鸿源建设公司应给付濠锋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09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鸿源建设公司提出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即使支持利息应按照结算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清协议,内容系2024年10月28日已结清货款,但鸿源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故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源建设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濠锋建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濠锋建材公司向鸿源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协议后,鸿源建设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且在鸿源建设公司并未在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的情况下,敦化市叁元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废发票并无不当,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鸿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濠锋建材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系鸿源建设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源建设公司承担,故濠锋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敦化市濠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5090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09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敦化市濠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