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1民初1312号
原告:辛集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区建设大街**段**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5738892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地址:石家庄市桥**区自强路**号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9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司机***驾驶冀A×××**重型混凝土罐车在辛集市倒车时将第三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全部损失49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49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赔偿死者张某近亲属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因本案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驾驶冀A×××**重型混凝土罐车,在辛集市倒车时,将正在施工的张某撞倒,致张某当场死亡。原告建筑公司是冀A×××**重型混凝土罐车的所有人,***是建筑公司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5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5年=423737元;2、丧葬费:284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7771元;共计49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与死者儿子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前营乡西古营村出具的证明、鹿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本;原告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和鹿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死者与***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户籍证明佐证,请求法庭核实二者的关系;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因原告未提交死者户口本和户籍证明佐证,对其计算年限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交其生前在千禧花园居住的证明予以佐证,且未提交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案的司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刑事追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系原告自愿给付,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人证言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对尸检报告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本起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是发生在施工工地现场,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四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应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同时表明,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仅以地域决定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事故虽发生于施工现场,亦属交通事故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前营乡西古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辛集市鹿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本及辛集市前营乡人民政府、辛集市前营乡西古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市区内施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某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8249元/年×15年=423735元;丧葬费为56987元/年÷2=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3735元;2、丧葬费28493.5元;以上共计452229元。
***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死者张某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4522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集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222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辛集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