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凯宾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英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路210号福莱阁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华书店)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大酒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电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新华书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南宁新华书店停用1、2号电梯的行为对**皇冠大酒店构成侵权并由南宁新华书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南宁新华书店赔偿**皇冠大酒店13854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现有新证据表明,**皇冠大酒店非法转租房屋给第三人并允许第三人违规装修,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这些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结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宁新华书店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据有:1.**皇冠大酒店与广西宝丰餐饮休闲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广西宝丰餐饮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装修《协议书》(复印件);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上诉状。
**皇冠大酒店提交意见认为,南宁新华书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南宁新华书店在2015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对于南宁新华书店的再审申请,本院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南宁新华书店新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皇冠大酒店非法转租房屋给第三人”的事实,并不是原审诉讼中当事人诉辩的事实主张,而且南宁新华书店称二审判决后才发现“**皇冠大酒店非法转租房屋给第三人”,由此可见,该事实显然也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故该拟证事实成立与否,均对二审判决无实质影响。至于南宁新华书店新提交的证据关于涉及“违规装修”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予以认定“**皇冠大酒店对承租的六楼进行局部装修和整改未经南宁新华书店同意并违规使用1、2号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其主观和客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并在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时综合考虑了该因素。因此,南宁新华书店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据不是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南宁新华书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