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黑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顺县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黑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5)川032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黑某公司对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黑某公司并未开具质保金发票,宏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本案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936671.25元,已开票金额占工程结算款的95%,即对于案涉项目质保金部分,未开具任何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顺延的,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由承包商承担,故宏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2.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其无权向宏某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案涉合同通用条款27.9.2约定,保修期满后,承包商履行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业主扣除修复费用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且退还保修金时必须有物业公司的签字手续。然案涉工程保修期间,宏某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通知黑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黑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质保期届满后,黑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确认手续,更未取得物业公司的相应手续,无权主张宏某公司承担未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双方对该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黑某公司无权向宏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
黑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是本案的质保金并非是黑某公司未开票才未能支付,是因为宏某公司没有款项可以支付。一审中,黑某公司认可只要宏某公司付款,之前就可以开票。2.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手续,质保金到期后,黑某公司多次向宏某公司以及所述的物业中心主张,宏某公司为了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迟迟不予回复,作为付款条件的退款手续是宏某公司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退回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是无息返还质保金,但是宏某公司没有理由迟延拒不支付,应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某公司立即向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329.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873.1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以1312456.3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宏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黑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消防)专业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富顺某某广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建筑规模: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0133.28㎡。本合同为固定含税单价包干合同,其合同暂定总价(价税合计)为20156176元,保修期两年。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18.3.4工程结算余款的支付。工程结算在最终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和扣除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合同结算价的5%,不计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业主支付工程余款时,承包商须将质量保修金发票一并提交给业主。18.4款项支付。(1)款项支付的其他说明:业主方支付相关款项前,承包商须提供业主认可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承包商未按合同及政府机关要求提供票据的违约责任:如果提供的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政府机关质疑和检查并被认定为非法票据,承包商除重新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应承担由此给业主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罚金、滞纳金、税款等),并按照所开发票金额的1%向业主支付赔偿金。……18.6延期支付的补偿。当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时,且属非承包商原因引起时,按以下约定进行补偿:(1)延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属于正常流程流转时间,这个时间以内的无任何补偿;(2)当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时,超过一个月(按31天计算),按延期支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补偿,补偿费用只计算延期超过一个月(按31天计算)的超出部分。18.7保修金的扣留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扣留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保修金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7.9条的约定支付。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执行,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承包商正确履行保修责任的义务。”专用条款第22约定:“质量保修。22.1保修费用。承包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有权责令承包商改正,并有权每次要求承包商承担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违约金,并由承包商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有权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承包商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不足部分,业主仍有权向承包商追偿。”通用条款第27条约定:“27.6.3承包商应根据业主以书面通知方式确认的每笔应得款项金额向业主提交其认可的合法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在收到该等合法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承包商付款。如承包商未能提供,则业主的付款将顺延。延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承包商承担,同时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后,承包商提供全部决算金额的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27.6.4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或降低支付比例或扣款的规定。(1)凡承包商所报送的工程进度不符合施工进度要求或支付条件的,均不予支付进度款;(2)由于承包商发票开具不及时造成的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承包商自行负责;(3)每次进度款的支付均应当扣除违约金和罚款后支付。……27.9.2在承包商提交请款单以及业主开具付款单时,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依照本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保修金的返还额度如下:(1)保修期满后,承包商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业主在扣除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剩余保修金;(2)所有保修金均为无息返还,业主退还保修金时必须有物业公司的签字手续。”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2日开工。
2022年4月12日,富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富顺县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某某广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241298.66㎡,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如下:合格。
2023年5月23日,黑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显示,合同总价25494350.96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27626452.05元。1.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26249127.63元,其中合同内包干造价26153885.21元,设计变更经济签证124121.09元,工程变更单经济签证28878.67元。2.应扣款项19964707.14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9964707.14元。3.质量保修金1312456.38元,质保期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自2022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4.应付余款4971964.11元。
宏某公司、黑某公司、案外人陈某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宏某公司以自身开发的位于某地住宅清偿宏某公司欠付黑某公司案涉工程的款项541966元。黑某公司认可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3年4月21日,宏某公司、黑某公司、重庆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编号:HFDK20230417),约定重庆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开发销售的位于某地公寓和某地3套住宅以实物抵偿给黑某公司,作为宏某公司须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4226543元。黑某公司认可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3年6月8日,宏某公司向黑某公司支付40000元,备注“合同款”。
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7日期间,黑某公司共开具27张电子发票,金额合计24936671.25元。
2024年4月10日,宏某公司工作人员向黑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发送《宏某广场消防问题汇总表》,附言:“吴总你好。给你发的消防遗留问题你一直不回复,现把整改单价清单给你发过来了,请及时跟贵司反馈,如不及时处理我司将按合同之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费用按合同约定进行扣除。吴总,问题梳理出来了,如果不是贵司施工做的,不会找你们,例如衣讯上个月商家报的我的人上去看有管道上漏烟,怎么处理了呢?”吴某某回复:“好的先给公司申请安排人过来处理。”2024年4月29日,吴某某回复:“张总,公司让我们的班组过来质保到期维修,班组说到现在钱的没有拿到(结算的时候,开发没有钱,抵的房子),不来维修,你们自己找人维修处理,是我们的责任部分费用从质保金里面扣除。”《某某广场消防问题汇总表》载明15项问题,宏某公司自行统计的维修费合计157660元。
2024年8月20日,富顺县陶某机电维修部对富顺某某广场住宅2#楼、3-1#楼、3-2#楼屋面油烟风柜电机进行维修,2024年8月24日验收合格。2024年10月12日,富顺县陶某机电维修部开具电子发票,金额2750元。2024年12月26日,重庆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向富顺县陶某机电维修部支付油烟风柜电机维修费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施工虽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竣工验收、审计结算时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消防)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宏某公司、黑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一,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在最终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和扣除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合同结算价的5%,不计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业主支付工程余款时,承包商须将质量保修金发票一并提交给业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宏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24936671.25元。2023年5月23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6249127.63元,结算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964707.14元,2023年6月8日宏某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两次以物抵债共计金额4768509元。截至目前,宏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4773216.14元。现黑某公司已经提交了24936671.25元的发票,宏某公司以黑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163455.11元。第二,合同还约定工程余款当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时,超过一个月(按31天计算),按延期支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补偿,补偿费用只计算延期超过一个月(按31天计算)的超出部分。双方于2023年5月23日结算,按双方约定的20个工作日后,再延期31天的支付约定,即最后支付期限为2023年7月21日,黑某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的工程款163455.1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载明,质量保修金1312456.38元,质保期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自2022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2024年4月10日,宏某公司向黑某公司发送了《某某广场消防问题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问题。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仅有2#楼、3-1#楼、3-2#楼屋面油烟风柜电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750元,该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抵扣。《某某广场消防问题汇总表》载明的其余问题未产生实际的维修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这些问题确实存在,如果后续确因质保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关于宏某公司要求其余维修费用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宏某公司应当于2024年4月14日支付质量保修金1312456.38元,宏某公司逾期未支付,给黑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黑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需支付的质量保修金1312456.3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根据双方约定延期31天)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顺县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黑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45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3455.1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富顺县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黑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131245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12456.3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黑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收取计9255元,由重庆黑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元,富顺县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67元。2025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川0322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进行补正,裁定内容如下:一、(2025)川032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16-17行“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宏某公司应当于2024年4月14日支付质量保修金1312456.38元”补正为“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扣除已产生的维修费2750元,宏某公司应当于2024年4月14日支付质量保修金1309706.38元”;二、(2025)川032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20行“保修金1312456.38元”补正为“保修金1309706.38元”;三、(2025)川032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第15行两处“1312456.38元”补正为“130970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某公司应否支付质量保修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消防)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宏某公司与黑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根据《(消防)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宏某公司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24936671.24元。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宏某公司通过支付款项以及以房抵款等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24773216.14元,尚欠工程款163455.11元(不含质量保修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宏某公司支付黑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以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消防)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4月13日届满。虽2024年4月10日宏某公司工作人员向黑某公司工作人员送的《某某广场消防问题汇总表》中载明了十五项问题,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产生维修费为2750元,且宏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其他维修费,故2750元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金额为1309706.38元,应由宏某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支付。虽黑某公司未先开具质量保修金发票,但开具发票系黑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且黑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向宏某公司开具发票,故宏某公司不能以该事项对抗其付款义务。因《(消防)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系针对质保期内,而宏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质量保修金,给黑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延期31日付款的约定,判决宏某公司向黑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逾期利息(以1309706.3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顺县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