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2财保30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502P。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0428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渝0102执保76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的存款122万元和查封了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渝XXX城市猎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作出(2017)渝0102民初8526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的存款122万元的冻结和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渝XXX城市猎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