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2民初852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502P。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0428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23元,减半收取7861.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