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5687号
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585916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0428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被告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9号2幢6-2。
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3133.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致原告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的损失855944.67元,并判令被告以应付未付货款额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给液氧、丙烷、二氧化碳、氧气、氩气、氮气等长期合作,2014年11月、2015年11月、2017年1月分别以该合同内容连续与被告签订一年期供货合同,2018年1月及2018年5月又分别签订几个月的短期供货合同。所有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均约定:“1.合同签订后需方按月结算,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2.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供方不能按约定供货,或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或需方使用第三方同类产品则分别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给被告提供产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后长期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大量占用原告流动资金,为保证与被告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被迫以高于银行借款利息向民间借款。
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货款也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货款,可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撤诉。对原告要求的违约责任以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1月24日的《焊割气体买卖合同》、2017年1月9日的《焊割气体买卖合同》、2018年3月29日的《焊割气体补充合同》及2018年5月8日的《焊割气体购买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对账单、应收账款表、记账凭证及客户购货结算清单,证明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止,被告每月所欠原告的应付款项,并于2018年6月6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3133.38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利息支出明细表,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向他人借款而支付利息855944.67元的事实;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在起诉后于2018年7月5日背书转让金额为1360000元的汇票一张给原告,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承兑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2015年11月24日及以后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货单位需要将上月货款发票交船厂入库挂账,船厂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由此认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应当推迟一月。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同时举示证据证明以前也用电子汇票予以结算的情形。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双方的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但对合同条文的理解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已经将剩余货款本金1693133.38元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共计356838.7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货款结算、实收货款、资金占用金额、占用时间、占用费用明细清册,其计算公式为:占用金额=结算金额-实际收款金额;占用时间=实际收款时间-应付款时间;占用费用=占用金额×占用时间÷30天×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3.625‰×1.5(倍)。对于该资金占用损失的的计算公式,经审查,符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利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利率3.73375‰计算(即月利率3.625‰上浮30%),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09260.23元(356838.73元÷1.5×1.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09260.2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被告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