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

(2019)浙10民终2413号某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号汇鑫商务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路桥区人民法院浙10**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1、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发票的虚开情况明显知情。从被上诉人与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看,被上诉人承包的是围墙、雨水、污水及道路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被上诉人将前述工程转承包给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承包及转承包的工程并不涉及苗木项目,而涉案的增值税发票的名目是苗木款。上诉人询问过被上诉人之后,才将涉案发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报税的主体,用发票进行做账抵税,有责任及义务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明知没有苗木款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发票用于做账报税,导致被追缴企业所得税及处罚。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所涉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8月,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格式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签字的本意只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而非承诺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对工程结算完毕,若非前述情况,上诉人完全没必要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此外,因为案涉发票开票明目为苗木款,被上诉人系明知与工程实际施工项目无涉,上诉人却在《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中承认被上诉人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完全不知情,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应认定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补充合同,属补充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4行认为“《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系被告***于2018年8月另行出具,此时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已经完工,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工程项目并无关联……故该两份证据并不因《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无效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第六条约定涉及发票和税金的条款,充分说明发票及税金问题系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之后签订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也是对子项目工程的发票情况的补充,是基于《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这份主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并非原审判决认为的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工程项目并无关联。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那么,《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滞纳金及罚款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用涉案发票做账抵税的过错全在上诉人一方,明显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重新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之公平、公正。 国远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50000元、罚款440000元、滞纳金286275元,合计1276275元及利息(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原告国远公司与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星云苑室外雨水、污水及道路工程;甲方指定材料品牌型号及施工工艺,由乙方提供的材料为雨污水管、窨井盖及塑料植草盆、道路异形侧石。2013年12月4日,原告国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承包所属的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上的材料除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有约定外,其余材料均由被告自行采购;被告上缴原告管理费、税金及其一切办证等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工程总造价额75%工程成本材料发票;若被告有假发票交到公司,一旦被上级主管部门查处,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一律承担,与原告无关。 被告***另出具《保证书》,约定:本人及我项目部在原告国远公司的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的成本发票如发现有虚假情况,由此引起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并在发票背面签名确认。2018年8月,被告***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均载明:被告***经***介绍向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购买苗木并开具发票,发票由其上交给原告国远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承诺上列发票出现的增值税虚开情况由其承担所有经济处罚及法律责任,原告对于上列发票增值税虚开情况完全不知情。2019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台税稽处【2019】112号、1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以支付0.8%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发票所列金额已结转成本并在2015年度税前扣除,原告与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无实际货物交易,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决定对原告追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55万元、处以罚款44万元、加收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55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罚款44万元及滞纳金286275元,并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违法,因此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出具的《保证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均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保证书》与《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系同一日出具,且装订同册,并加盖有原告的骑缝公章,可以认定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附件内容,视为无效。《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系被告***于2018年8月另行出具,此时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已完工,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工程项目并无关联,均为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发票进行调查后,由被告***对发票来源作了解释说明并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故该两份证据并不因《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无效而无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形,该两份证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另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均自认涉案发票由其上交给原告,原告对发票的虚开情况不知情,承诺由其承担所有经济处罚。 据此,原告被追缴税款及罚款、滞纳金是由被告提供虚开的发票所致,且被告表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起诉后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该部分款项应当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将罚款及滞纳金列入诉讼请求,并在开庭前缴纳该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5万元、罚款44万元、滞纳金286275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远公司企业所得税55万元、罚款44万元、滞纳金286275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6286元,减半收取814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是否表示其真实意思,该两份证据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国远公司企业所得税55万元、罚款44万元、滞纳金286275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是否表示其真实意思,该两份证据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格式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签字的本意只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而非承诺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对工程结算完毕。若非前述情况,上诉人完全没必要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此外,案涉发票开票明目为苗木款,被上诉人系明知与工程实际施工项目无涉,而疏于审查。上诉人在2018年8月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在2018年8月前已完工,本案中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是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出具的,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系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调查案外人发票犯罪时,出于取证需要,由上诉人***对发票来源作了解释说明,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并无关联。上诉人***自愿承诺承担所有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国远公司企业所得税55万元、罚款44万元、滞纳金286275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国远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约40%—60%)。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远公司被追缴税款、被处以罚款和缴纳滞纳金是由于上诉人***提供虚开的发票这一行为所致。上诉人***曾书面表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国远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