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2民初171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559号汇鑫商务广场1幢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1005587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国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如需护理则护理时间是多久及***停工留薪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国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国远公司支付***工伤待遇38192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4310元/月=471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5091.58元/月=35641.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5091.58元/月=3564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加四周×280元/天=10808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7天×280元/天=13160元、护理费227天×167元/天=37909元、医疗费1026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国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264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0元/月×11个月=471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58元/月×7个月=35641.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元/月×7个月=38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元/天×180天=50400元、护理费182元/天×90天=16380元、医疗费1026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3日入职国远公司从事电工安装工作,工资为280元/天,每月工作28天左右,工资均通过现金发放。2017年3月5日8时10分左右,***在国远公司承建的临海市广播电视台白水洋广播电站工地工作时,不慎踩空坠入消防水池内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7天,医生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胸7-10右侧横突骨折、右锁骨内侧端骨折、胸6腰1椎骨挫伤、胸9-10棘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1个月和8周。住院期间,国远公司支付***医疗费50263.80元。
2018年4月9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临工伤认定[2018]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台劳鉴工临[2018]6-4083号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2018年9月21日,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结算支付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可报医疗费80052.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上述款项合计164043.33元已打入国远公司账户。2019年1月2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国远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06221.6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临海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国远公司上班、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治疗、国远公司支付医疗费50263.80元均系事实,但***的工资并非按日计算,其工资为4000元/月,均通过现金发放给***,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国远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款项共计164043.33元已由国远公司领取。此外,***主张的护理期过长。综上,国远公司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愿意在扣除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后支付***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9份、出院医疗证明3份,拟证明***在受伤后曾住院三次共计47天,医嘱其需休息11个月加8周,护理6个月。国远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医疗费不应由国远公司负担;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长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国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本案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停工留薪期180天、护理期90天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的工资为280元/天,每月工作28天左右。国远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位证人系国远公司的员工,即使其确实系国远公司的员工,也只能证明证人的工资为280元/天,每月工作28天左右,无法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一同做工,且工种相同,其均陈述工资为280元/天,与***的陈述相一致;国远公司作为工资清单的持有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工资清单,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故对证人证言拟证明***工资为280元/天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及两位证人均陈述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受天气等因素影响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平均工作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每月平均工资为280元每天乘以劳动法规定的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等于6090元。
3.国远公司提供《参保职工工伤待遇结算表》,拟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是4310元,结算工伤待遇时***也对此签字确认。***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2017年浙江省参保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结算表上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国远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工资基数,不能仅凭此结算单反映***的真实工资标准,基于证据2的认定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1月3日入职国远公司从事电工安装工作,工资为280元/天,每月平均工资为609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2017年3月5日8时10分左右,***在国远公司承建的临海市广播电视台白水洋广播电站工地工作时,不慎踩空坠入消防水池内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7天,医生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胸7-10右侧横突骨折、右锁骨内侧端骨折、胸6腰1椎骨挫伤、胸9-10棘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国远公司支付***医疗费50263.80元。
2018年4月9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临工伤认定[2018]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台劳鉴工临[2018]6-4083号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2018年9月21日,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结算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可报医疗费80052.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上述款项合计164043.33元已由国远公司领取。2019年1月2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国远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06221.6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根据国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国远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与国远公司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与国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国远公司也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工伤后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国远公司不愿意支付的,由***自行负担。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因国远公司已向社保中心领取***的工伤保险结算款项,故国远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医疗费29788.47元(可报医疗费80052.27元扣减国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2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七个月,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52元(5536元/月×7个月=3875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算180天,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月平均工资609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40元。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受伤时间为2017年,故其护理费为13860元(154元/天×90天=13860元)。
上述费用合计202931.53元,由国远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医疗费297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护理费13860元,合计202931.5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负担350元,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