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4595号
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汇鑫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茅丹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李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峰、符佳伟,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峰、符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50000元、罚款440000元、滞纳金286275元,合计人民币1276275元及利息(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原被告于当天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责任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被告)有假发票交到公司,一旦被上级主管部门查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一律承担,与甲方(原告)无关。”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发票代码3600153320,发票号码090××××7204-09057226,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上述发票金额结转成本在2015年度税前扣除。2018年8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在对原告纳税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发票是被告以支付0.8%开票费的形式取得的。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亲笔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上述发票出现的增值税虚开情况由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承担所有经济处罚及法律责任。2019年6月25日,税务部门对原告作出台税稽处【2019】112、11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追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550000元,对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286275元,对偷漏的企业所得税550000元处以80%的罚款计4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果,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二、原、被告之间内部承包是违法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签订的补充条款也是无效的。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均是在税务部门处罚之前出具的,是《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一部分,均为无效。四、因原、被告之间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星云苑室外雨水、污水及道路工程;甲方指定材料品牌型号及施工工艺,由乙方提供的材料为雨污水管、窨井盖及塑料植草盆、道路异形侧石。2013年12月4日,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承包所属的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上的材料除与建设单位合同上规定外,其余材料均由被告自行采购;被告上缴原告管理费、税金及其一切办证等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工程总造价额75%工程成本材料发票;若被告有假发票交到公司,一旦被上级主管部门查处,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一律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另出具《保证书》,约定:本人及我项目部在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的成本发票如发现有虚假情况,由此引起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并在发票背面签名确认。2018年8月,被告***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均载明:被告***经闻立峰介绍向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购买苗木并开具发票,发票由其上交给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承诺上列发票出现的增值税虚开情况由其承担所有经济处罚及法律责任,原告对于上列发票增值税虚开情况完全不知情。2019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台税稽处【2019】112号、1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以支付0.8%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发票所列金额已结转成本并在2015年度税前扣除,原告与鄱阳县三庙前乡富茂园林苗木销售经营部无实际货物交易,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决定对原告追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55万元、处以罚款44万元、加收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55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罚款44万元及滞纳金286275元,并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台税稽处【2019】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稽处【2019】1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保证书、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税收完税证明3张、被告提供的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违法,因此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出具的《保证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均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保证书》与《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系同一日出具,且装订同册,并加盖有原告的骑缝公章,可以认定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附件内容,视为无效。《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系被告***于2018年8月另行出具,此时台州市绿城玫瑰园星云苑市政配套工程已完工,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工程项目并无关联,均为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发票进行调查后,由被告***对发票来源作出解释说明并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故该两份证据并不因《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无效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形,该两份证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另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均自认涉案发票由其上交给原告,原告对发票的虚开情况不知情,承诺由其承担所有经济处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被追缴税款及罚款、滞纳金是由被告提供虚开的发票所致,且被告表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起诉后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该部分款项应当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将罚款及滞纳金列入诉讼请求,并在开庭前缴纳该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5万元、罚款44万元、滞纳金286275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55万元、罚款44万元、滞纳金286275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6元,减半收取8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玲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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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