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市凌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凌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港区(五星物流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汇鑫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茅冬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小红,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凌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轩公司)、浙江国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浙10民申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被申请人凌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江和杨法、国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民事调解案件中关于再审申请人委托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伟平的委托书系造假,本案调解协议无效。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再审申请人对吴伟平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严重怀疑王小红与凌轩公司、国远公司相互串通,利用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将所欠下的尾款加塞给再审申请人。二、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非本案原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事项。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月23日之后与凌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2010年1月23日之后产生的货款。1.凌轩公司认可本案的尚欠货款为291500元,是2011年6月21日凌轩公司与王小红之间结算出的未结货款,与诉讼请求中要求的504437元(产生于2010年1月23日的欠条)并非是同笔货款。2.凌轩公司以《物资调拨单》(均发生在2010年1月23日之后)来证明与再审申请人仍存在业务往来,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该调拨单可见2010年1月25日起凌轩公司出售的货物全部运至滨海的凯乐工地,2011年6月21日的结算也是在凌轩公司与王小红之间完成。另外(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127号、(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140号、(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浙江凯乐洁具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小红,足以证明凯乐公司的工程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再审申请人与王小红已经付清了案涉欠条中的所有款项。从在案证据可见2010年2月12日再审申请人、王小红确实分别向凌轩公司的代理人何银江交付了钢筋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之后,王小红向凌轩公司陆续支付过款项。2010年4月30日,再审申请人向何银江交付了钢筋款30万元。退一万步讲,即使在再审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之后尚有欠款未还,按照交易习惯,虽然凌轩公司与王小红于2010年1月23日之后继续存在业务往来,王小红陆续向凌轩公司汇款也必定是先还之前所欠的货款,其二人的最终结算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欠条中的款项已然付清,故再审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其他款项。四、原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传票;2.原审民事调解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出庭质证、出庭辩解权利;3.再审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过(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故请求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凌轩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凌轩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与吴伟平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吴伟平自己陈述,再审申请人是知晓的;再审申请人到原审法院立案庭领取了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的家人收到法院传票,都说明再审申请人是知晓本案诉讼的。2.凌轩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王小红的买卖合同款在(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调解书中结算完毕,且已通过执行程序支付给凌轩公司。王小红与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是发票含税金额,而2011年6月21日王小红与何银江结算的是不含税金额,是王小红代表其与再审申请人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不含税的结算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是凌轩公司与王小红之间的欠款关系。3.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将再审申请人冻结的款项划拨给凌轩公司,再审申请人肯定知道存有凌轩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如果认为吴伟平没有代理权,其权利早在2013年就受到侵害,并且也知道其没有委托吴伟平代理,则其至迟应在执行款扣划后6个月内即2013年9月7日前申请再审,但其于2019年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规定。4.吴伟平收到再审申请人交付的起诉状副本及向法庭出具的由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收条原件,能表明再审申请人主动将该案证据提交吴伟平,如果再审申请人没有委托吴伟平代理,吴伟平怎么掌握再审申请人持有的证据。代理手续可能是存在瑕疵,但是不能否定吴伟平具备代理权的事实。5.国远公司代王小红、再审申请人履行了调解书中25万元的款项,于2013年行使追偿权,执行时法院将再审申请人的汽车拍卖,并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所以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的调解肯定是知晓的。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国远公司辩称,当时原审调解时,吴伟平跟再审申请人通过电话的。2013年国远公司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该院送达的材料是再审申请人妻子周丽君签收的,执行的时候把再审申请人的车拍卖了,还把再审申请人拘留过,去年再审申请人还到国远公司,说付三分之一,不要将其列入黑名单,再审申请人显然是知晓的。代理人吴伟平不可能无缘无故去代理,收条肯定是再审申请人交给代理人吴伟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王小红未作答辩。
凌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国远公司偿付货款504437元,逾期付款利息19048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前期已付68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小红、***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王小红、***共同分期支付给原告凌轩公司货款291500元及经济损失(截止2011年12月26日的经济损失为138500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第一期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经济损失138500元;第二期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第三期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41500元及其经济损失;原告凌轩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王小红、***未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凌轩公司可按货款291500元及经济损失(截止2011年12月26日的经济损失为138500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国远公司对被告王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凌轩公司与被告王小红、***、国远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五、案件受理费60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凌轩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所签;2.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凯乐工地的工程与***无关。凌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通过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只是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所有王小红、***承包的工程都是王小红出面签订的,王小红与***一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体由王小红对外出面。国远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案凯茜奥工程也是王小红出面签订,事后王小红才说与***是合伙。凌轩公司向本院提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凯乐工地是由王小红与***承包的。***质证认为,该案潘正贵确实起诉***,但***没有参与,所以后来潘正贵撤回对***的起诉。国远公司质证认为,该案判决书能证明王小红与***是合伙关系。国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名下浙J×××××号小型汽车司法拍卖材料、周丽君签字的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调解后,因王小红、***没有支付凌轩公司款项,国远公司代付了25万,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诉讼材料由***妻子周丽君签收,且***车辆被执行拍卖,说明***不可能不知道本案情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被起诉后,王小红说会处理,且***出具欠条后就去外面工作了,所以该组证据不影响***主张的不知晓调解书的事实。凌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佐证了***是知晓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凌轩公司和国远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68号一案并未以王小红与***在凯乐工地项目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为审理对象,故对该案民事判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浙1002民初2121号一案潘正贵已撤回对***的起诉,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知道本案诉讼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凌轩公司以国远公司拖欠货款、王小红、***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向***的住址“椒江区下陈渠东村356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由***的妻子周丽君签收。同年2月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立案庭向***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同年2月8日,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伟平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落款处委托人为“***”字样,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同年3月3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吴伟平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吴伟平代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2019年2月28日,受***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上“***”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对调解书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先审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事由是否成立。***认为调解协议非其自愿签订,其并无委托吴伟平为其诉讼代理人,主要依据是经鉴定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依法向***的住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由***的妻子周丽君签收,且原审法院所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亦由***本人签收,说明***是知道本案诉讼的。第二,原审中吴伟平提交的两张收条是由何银江出具给***的,应为***所持有,***辩称交给被申请人王小红了,但收条为重要支付凭证,即使***转交王小红,也应知道用于本案诉讼。***知道本案诉讼且提供证据用于本案诉讼,却不知道诉讼结果,与情理不符。第三,根据本院在本案复查期间向吴伟平所做的谈话笔录,吴伟平称已通知***签字,***说交给王小红带过来签,且原审法院调解时,与***通过电话,***说没事才签的调解协议。吴伟平没有理由在无委托的情况下为***代理诉讼,况且案涉委托书签订后***本人再未参加过本案诉讼。第四,原审民事调解书虽由吴伟平代为签收,但被申请人国远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代偿货款后,曾以王小红、***、卢文华为被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案号为(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108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民事判决书等,并由周丽君签收,该案的证据材料中就有(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案判决书也载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则***理应知道本案调解结果以及民事调解书所载吴伟平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第五,2013-2014年期间,因(2012)台椒商初字第77号和(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108号两案的执行,***被原审法院扣划银行存款15000元,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4201.58元,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也被扣押并公开拍卖,其本人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均知情,且其在被执行过程中也应知道相应的执行依据,但其仅辩称王小红告知其会处理好的就不去法院核实,难以令人信服。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即便委托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对吴伟平代理其参加诉讼是知道的,且其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履行调解书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调解书的认可,也应视为其对吴伟平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原审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既已签订,则2010年1月23日之后***与被申请人凌轩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王小红是否已结清案涉欠条中的所有款项等案件实体问题均无须审理认定。另,原审也不存在未送达开庭传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能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茜
审 判 员  曹敏兵
审 判 员  梅矫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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