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91民初1831号 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某某公司”)、第三人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第三人青岛某某公司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7580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鲁中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与鲁中某某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鲁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采购砂石料,经双方结算鲁中某某公司采购某某建筑公司砂石总金额为15931215元,鲁中某某公司已支付砂石货款14173161元,尚欠某某建筑公司砂石货款1758054元未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鲁中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鲁中某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某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某某建筑公司将经双方结算鲁中某某公司采购某某建筑公司砂石总金额变更为14598054元,并将鲁中某某公司已支付砂石货款数额变更为1284万元。 鲁中某某公司辩称,经核实,不存在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欠付款项,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某某建筑公司诉求。 青岛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鲁中公司提供齐鲁岚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公司、潍坊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LLSG-4)》、齐鲁岚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鲁中某某公司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四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LLSG-4剩余工程)》各一份,用以证明青岛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中标涉案工程,后因无法履行合同,由鲁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接手涉案项目,某某建筑公司以2018年起的对账单向鲁中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明显不能成立;鲁中某某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青岛某某公司和鲁中某某公司串通,为躲避债务而以鲁中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某某建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同时,结合本院作出的(2022)鲁039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3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中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即“2018年5月青岛公路中标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区公路项目主体工程,2019年4月因青岛公路没法继续履行公路项目施工工程,向发包人解除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由鲁中公路承建剩余未施工合同,2019年6月10日,鲁中公路与青岛公路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鲁中公路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青岛公路继续承建。”与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齐鲁岚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青岛某某公司、潍坊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LLSG-4)》,约定由青岛某某公司∕潍坊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四标段的施工。2019年4月因青岛某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2019年6月6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鲁中某某公司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四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LLSG-4剩余工程)》,某某公司接受鲁中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四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投标。2019年6月6日,鲁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四标段项目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对砂石料规格、单价、地点及运输、结算和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每批次供货数量、时间均以鲁中某某公司书面(或短信)通知为准,供货地点为岚罗公路四合同段拌合站;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档期,以鲁中某某公司指定签收人和某某建筑公司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砂石料对账单12张:(1)2018.10.14-2018.11.30产生砂石料货款2160481.5元;(2)2018.11.30-2019.1.20产生砂石料货款921241元;(3)2019.3.2-2019.3.28产生砂石料货款1018685元;(4)2019.3.29-2019.5.6产生砂石料货款1114573元;(5)2019.5.7-2019.7.4产生砂石料货款1490238元;(6)2019.9.10-2019.12.5产生砂石料货款2154617.1元;(7)2019.12.18-2020.4.7产生砂石料货款850499元;(8)2020.4.9-2020.6.15产生砂石料货款896038元;(9)2020.6.16-2020.7.20产生砂石料货款813550.9元;(10)2020.7.21-2020.9.18产生砂石料货款1633529.4元;(11)2020.9.19-2020.10.20产生砂石料货款922107元;(12)2020.10.21-2020.11.21产生砂石料货款622494.7元;其中第(1)至(7)笔对账单载明对账人为“物资部:***”,第(8)至(12)笔对账单载明对账人为“物资部:***”。 鲁中某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34万元。对此,某某建筑公司主张除了对其中2019年10月28日鲁中某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不予认可外,对已支付的其余1024万元货款无异议;同时,某某建筑公司自认于2019年12月27日指示鲁中某某公司支付至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涉案货款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青岛某某公司还支付某某建筑公司货款160万元(某某建筑公司称其猜测是鲁中某某公司指示青岛某某公司付款)。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共主张鲁中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284万元(即1024万元+100万元+16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四标段项目砂石料采购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6日,该日期与某某公司接受鲁中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四标段剩余工程施工投标的时间相吻合。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砂石料对账单,其中第(6)至(12)笔记载的对账货款共计7892836.1元发生于2019年6月6日之后,即便将第(5)笔(2019.5.7-2019.7.4)对账单的货款纳入本案统计范围,鲁中某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亦仅达到9383074.1元。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鲁中某某公司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货款数额已达到1024万元,已超过双方合同期间产生的砂石料货款金额。鲁中某某公司主张不存在对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要求鲁中某某公司支付双方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四标段项目砂石料采购合同》前产生的剩余货款17580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22元,由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