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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8281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4534370.18元及利息(以4534370.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慧之谷5G智慧灯杆西溪银泰项目合作合同》,就原告承揽智慧灯杆项目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原告适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付原告4534370.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慧之谷5G智慧灯杆西溪银泰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下列服务:为甲方指定的商业综合体提供4G/5G智慧灯杆项目建设服务(含提供相关配套设备、施工、调试)、系统安装调试及相应管理平台(其中平台服务包括监控管理平台、环境检测系统、智慧园区管理平台)、5G智联专线;本合同项下含税总价为5270397元;在单体项目完工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甲乙双方应按规定验收,若甲方没有按时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当时及验收后15天内对施工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进场施工,一个月内陆续将设备进场并开始组装、调试工作,甲方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10%;项目进场后90天甲方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10%;项目自进场后180天甲方支付第三阶段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5%;项目自进场后270天进入初步验收阶段,初验完成后10日内支付甲方第四阶段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5%;项目自进场后360天为最终验收阶段,终验完成后10日内支付第五阶段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5%;项目进场后450天,甲方支付第六阶段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双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23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慧之谷5G智慧灯杆西溪银泰项目合作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做以下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现追加21套AI监控,金额为149919元,合同总价款由5270397元变更为5420316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添加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被告签订《2024年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至2024年6月份,根据《慧之谷5G智慧灯杆西溪银泰项目合作合同》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90%,杭州西溪银泰项目综合体形象进度90%。特此确认。原告称剩余部分未完成原因系被告与业主方存在矛盾,原告无法进行施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名称为“云泰商业浙江杭州西溪智慧商业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一宗,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7月6日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律师费79388.61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进度确认单,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的90%部分,未有证据证实剩余10%未施工系原告原因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款项4534370.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调整为:以453437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4534370.18元及利息(以453437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三、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律师费79388.61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