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4民初20483号
原告:关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魏某,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与被告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沈阳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天3780元、医疗费829.8元,合计46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出租车司机。2024年8月16日03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A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东区顺城路大北街附近时,压到路面上井盖子和围在井盖子旁边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将辽AM××**号小型轿车送往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后去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见纵行透光影,末端欠规则,余骨质及关节结构未见确切异常,印诊左手挫伤,左手拇指、左桡骨远端骨折。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原告就上述各项费用找到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四被告均不配合,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移动提供的微信群截屏2张有异议,现场实际情况跟移动照片不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维护部门发现案涉井盖破损后,已在第一时间将井盖做了防护,并进行了维修部署,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比常人更多的驾驶安全注意义务,尤其在夜间行驶光线不足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瞭望并保持安全车速,但原告自述的情况明显属于没有尽到瞭望的注意义务且由于车速较快未能及时作出反应才造成的,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及维护部门有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在井盖被破坏的第一时间已经对裸露的井盖进行了遮挡并将维修工作进行了部署,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主张事故的证明文件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而非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的事故过程为当事人自述,并非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取监控等方式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撞到井盖及旁边的自行车导致受伤情况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答辩人并不认可。最后,答辩人已将该路段井盖等维护工作外委给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就该路段维护内容进行了投保,即便认定所有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外委企业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医院急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证明并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为当事人自述,交警部门并未对该事故及责任予以认定,因此不能仅以该事故证明作为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的依据;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同移动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已投保平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平安提供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井盖由我公司管理。同意某公司答辩,因已投保平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移动提供的微信群截屏2张有异议,工作群里发的定位,井盖经定位是沈河区。对被告平安提供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在保单承保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4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0日,投保区域是沈河区61平方公里,浑南新区896平方公里,苏家屯区776平方公里。新民市3353平方公里,总责任面积5086平方公里内由被保险人负责维护的中国某公司通信设施责任,在保单区域范围内应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或赔偿责任。我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我司在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或1000元人民币,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诉状发生事故地点为大东区,并不在投保区域沈河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6日03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A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东区顺城路大北街附近时,压到路面上的通信井盖及围在井盖旁边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陈旧骨折、左手拇指、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830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日收入130元,因伤遵医嘱休息一周,产生误工费910元(130元/天×7天)。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案涉井盖所有人,但该公司将该路段井盖的维护工作外委给被告某公司,被告邮电公司又将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被告新迈公司,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某公司,保险期间为202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5年4月10日24时止,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对每次事故标准绝对免赔额10%或1000元人民币,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区域包含:沈河区61平方公里、浑南新区896平方公里、苏家屯区776平方公里、新民市3353平方公里,总责任面积5086平方公里内由被保险人负责维护的中国某公司通信设备、设施(含线杆、通信井等)的公众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证明、诊断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截屏2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通信井所有人虽为被告某公司,但该公司已将其对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被告邮电公司,邮电公司又将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案涉通信井的实际管理人,其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对通信设施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地点为大东区,并不在保险合同确认的投保区域内,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通信井属于被告保险承保区域内,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某公司可另诉处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主张医疗费829.8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14天误工费3780元,标准过高,因出租行业白、夜班标准均为130元,按照常理每人工作时间不应为24小时,故本院按照130元标准计算,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医生医嘱1周计算,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应为910元(130元/天×7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某医疗费829.8元;
二、被告沈阳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某误工费91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