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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与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21民初2097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创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园区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给原告工程款6157615.03元,逾期付款利息500915.96元,合计:6658530.99元。2023年3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6157615.03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第1、2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金额为6778530.99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工程进行二次招标时,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招标代理机构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工程中标价为14181215.24元。为此,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了《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1.4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内容:含投标清单所有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2.1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9月1日;2.2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第四条.签约合同金额4.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181215.24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五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5.1本项目无启动资金,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12个月)。5.1.1分别以各个基地为单位,按月度为周期,每月对各个基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经建设方、监理、施工核实相应的工程量后,按照工程量对应的款项*70%,支付进度款。5.1.2工程竣工验收前,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工程总造价(即合同总价)的70%。5.1.3工程完工验收后,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即投标价)的90%。5.1.4工程审计结束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审计金额的97%,余下3%做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的30个日历天内全额无息退还质保金。第七条售后服务:7.1质保期限:1年,(国家对建筑工程质保期有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以基地为单位,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及《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7、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就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进行追索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所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完工,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交初级验收申请,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并通过初级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初验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终验,2021年12月12日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被告故意拖延提交审计。直到2023年1月17日六盘水市水城区财政局委托的泾清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才出具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书》,工程价款最终审定金额为12357615.0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120万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项620万元,剩余工程款6157615.0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157615.03元给原告。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即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从2021年1月25日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0%即11121853.50元(12357615.03元×90%),可是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时只支付工程款62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1月25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审计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2451.96元[(11121853.50元-6200000元)×4.75%÷365天×722天]给原告。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21年1月25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到2022年1月25日届满,可案涉工程直到2023年1月17日才审计完毕,故从审计完毕之日起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2023年1月17日审计完毕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38464元[(12357615.03元-6200000元)×4.75%÷365天×48天]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金额为500915.96元。2023年3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6157615.03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本案系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引起,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20000元应当判决由被告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用应当判决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园区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以其它形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页,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原告具备安全生产资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系相关职能机构颁发,予以确认。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8页,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工程的事实,中标价为14181215.24元,最终被减审为18236000.21元的事实;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原告按时完工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本项目无启动资金,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即投标价)的90%,即使根据被告拖延的验收时间,截止2021年1月25日应付至90%,质保期至2021年1月25日届满,至2022年1月25日应付至100%的审计金额,但被告拖延审计完成时间2023年1月17日,最迟也应该是在2023年1月17日前全部付完审计金额。现被告完全未按约定时间付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证实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方需承担相应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内容来看,虽然原告所述的中标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属实,但具体完工情况以及被告是否拖延审计,是否构成严重违约,不是该组证据所能体现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全部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初级验收及验收申请、初级验收证书、鉴定书、工程移交证书、结算审核书,用于证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初级验收合格,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证实了经过多部门和专家的验收工程合格,在2021年12月12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23年1月17日经财政局结算审核,审核金额12357615.03元,中标金额被大幅审减,被告方存在故意拖延验收和审计,规避及时付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已付款的时间,截止2021年1月20日共计支付了620万元,而被告截止2021年1月25日应付至12357615.03元的90%即11121853.5元,逾期未付款的金额为462451.96元,逾期了722天,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462451.96元(按照4.75%年利率计算)。从审计完成之日,应付清6157615.03元,但是被告未支付,现应当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为6157615.03元(含3%的质保金),同时支付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50915.96元,以及2023年3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在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案涉项目使用单位共同签署了《初验证书》,在“验收意见”栏均签署“合格”,但在之后2021年12月1日签署的《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竣工验收委员会“工程尾工安排”意见为“施工单位必须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内完成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交付使用。”并签署1、联育鸿水池与设计不符,不予认量验收;2、泰宁水池有渗水现象,要求监理及施工方整改完成;3、管道未包埋,要求监理监督施工方整改完成。同时还在最后签署“以上要求及建议望整改完成后,提供整改完成情况后,达到要求即同意验收合格。”由此说明,案涉项目工程真正的验收合格应该是在202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委员会签署《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提供整改完成情况达到要求”后,而不应当是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案涉项目使用单位签署《初验证书》之时,故原告依合同书5.1.3“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即投标价)的90%”之约定,按《初验证书》的签署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全部的主明目的。第四组,水编字〔2022〕18号通知,用于证明本案的被告已经被水城区人民政府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依法应当由被告的举办和撤销机关水城区人民政府承担撤销后的法律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隶属于六盘水市水城区农业农村局,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也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体现撤销本案被告即某某园区管委会,但经查询,某某园区管委会并未注销登记,属于存续状态。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追加案外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农业农村局、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告某某园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招标人某某园区管委会(即本案被告)、招标代理机构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为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14181215.24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合同书》,工程地点为水城县发耳镇、都格镇、猴场乡、野钟乡、米箩镇。合同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181215.24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其中设备费为5996725.32元,增值税率13%,建筑安装工程费8184489.92元,增值税率3%;本项目无启动资金,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余下3%做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即投标价)的90%;工程审计结束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审计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的30个日历天内全额无息退还质保金;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就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进行追索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案涉项目使用单位共同签署了《初验证书》,在“验收意见”栏均签署“合格”,该《初验证书》还显示施工日期为自2020年9月5日开工,2020年11月24日完工。2021年12月1日,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签署了《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尾工安排”意见为“施工单位必须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内完成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交付使用。”并签署1、联育鸿水池与设计不符,不予认量验收;2、泰宁水池有渗水现象,要求监理及施工方整改完成;3、管道未包埋,要求监理监督施工方整改完成。同时还在最后签署“以上要求及建议望整改完成后,提供整改完成情况后,达到要求即同意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移交证书》,正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 2023年1月17日,受六盘水市水城区财政局委托,案外人泾清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即《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全产业链标准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送审金额13748165.64元,审定金额12357615.03元。原被告均签署“同意审计审定金额”。该审核书注明“经六盘水市水城区财政局批复(转)后生效”。后于2023年2月6日,六盘水市水城区财政局进行了批复。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园区管委会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充分说明其依合同书实施的案涉工程不仅已经完工,而且进行了移交,并经过了相应的质保期。同时,工程造价还经过了结算审计,故对原告基于结算审计工程造价12357615.03元,扣减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620万元后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157615.03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其一,2021年1月25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审计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2451.96元[(11121853.50元-6200000元)×4.75%÷365天×722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案涉项目使用单位共同签署了《初验证书》并签署“合格”,但之后的202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委员会签署的《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体现“工程尾工安排”意见为“施工单位必须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内完成水城县2020年‘一县一业’猕猴桃产业扶贫项目,交付使用。”同时还签署1、联育鸿水池与设计不符,不予认量验收;2、泰宁水池有渗水现象,要求监理及施工方整改完成;3、管道未包埋,要求监理监督施工方整改完成。而且还在最后签署“以上要求及建议望整改完成后,提供整改完成情况后,达到要求即同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以2021年1月25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在之后的2021年12月1日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时都还未满足验收合格的条件,都还需“以上要求及建议望整改完成后,提供整改完成情况后,达到要求即同意验收合格。”故结合全案并无证据证明整改完成情况这一事实,本院酌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21年12月12日。也即原告主张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审计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标价14181215.2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即投标价)的90%”的约定以及已支付6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从2021年12月12日起,予以支持(12357615.03元×90%-6200000元)×4.75%÷365天/年×403天=258127.62元。其二,支付2023年1月17日审计完毕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38464元[(12357615.03元-6200000元)×4.75%÷365天×48天]的问题。前已述及,酌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21年12月12日,同时,合同书约定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的30个日历天内,3%的质保金无息退还,那么质保期应到2022年12月12日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1月12日。因此,对原告以余欠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846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截止原告起诉时(书写诉状之日)即2023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6157615.03元、逾期付款利息296591.6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7615.03元、逾期付款利息296591.62元,合计人民币6454206.65元;2023年3月8日之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15761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 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0元,由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69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