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6559号
原告:姚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某某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该公司市场部主任。
被告: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乙公司、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姚某某支付租赁费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6日,经杨某某(系某乙公司员工)介绍,租赁姚某某铲车在哈密-某某±XX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新2标)处施工,该工程由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包给某乙公司。租赁完毕后,李某(系某甲公司员工)于2024年7月27日向姚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租赁费78,000元,杨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在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后经姚某某多次催要,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姚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付清所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案涉租赁合同双方系姚某某与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李某向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某甲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姚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杨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7日,李某、杨某某向姚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身份证号:XXX)欠付姚某某50铲车租赁费人民币78,400元(大写:柒万捌仟肆佰元整),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若欠款人逾期未支付,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如欠款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双方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欠款人:李某。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2XX****XX2024年7月27日。本人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欠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保证人:杨某某。身份证号:XXX。”现姚某某主张租赁费78,000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年4月17日,某乙公司向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庄某(姓名)系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某(姓名)为我方代表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哈密-某某±XX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相关机械租赁费用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365)日内有效。”
又查,姚某某因本案诉讼委托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200元。
再查,姚某某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65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某名下相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姚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姚某某提交的欠条、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缴款书,某甲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某某出租机械设备,承租方欠付租赁费78,000元的事实,由李某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欠条、授权委托书可以显示,案涉租赁设备由某乙公司承租,某乙公司授权李某出具欠条,其行为代表某乙公司,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作为担保人,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姚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向姚某某支付租赁费78,000元。关于利息,欠条约定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故姚某某主张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律师费,欠条约定欠款人违约,产生的保全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故姚某某主张支付保全申请费800元、律师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乙公司、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某某支付租赁费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某某支付律师费6,200元;
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800元;
四、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已收取875元,由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