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512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于为人,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为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为人,被告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为人、邮电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2684.27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误工费23033元、护理费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工资900元,合计308217.27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于为人、邮电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于为人、邮电公司连带赔偿***180237.77元及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于为人、邮电公司位于海阳市××村南的工地施工作业,在已经竖起的线杆上拉线时,线杆突然从底部断裂,致使***从线杆上摔落受伤,于为人联系救护车将***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在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期间,***、于为人分别向***支付了20000元用于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受伤的工程系海阳市移动公司发包给邮电公司,邮电公司又转包给***,***再次转包给具有合伙关系的***、于为人施工。当时于为人缺少人员施工,遂找**介绍立线杆的工人,因***此前为**提供过劳务(未确立劳动关系,工资日结),二人比较熟悉,故**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到***,告知在**有立杆拉线的工作,收入每天300元,人手不足需要招人,询问***是否愿意参加,***当时表示同意,并于11月27日开始工作。11月29日,***受***、于为人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时因线杆质量问题断裂摔伤,***没有过错。***、***、于为人均无施工资质,***亦无高空作业资质,但未有人告知***案涉工程需要高空作业资质。***受伤后,**的妻子**出面协调赔偿事宜,最初为了给***、于为人减轻经济负担,因**的公司(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过保险,希望通过保险理赔的形式赔偿***损失,故制作了(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收到**公司250864.27元赔偿款的收条等相关材料。后因**公司所购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包含高空作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实上,***除了收到***、于为人共40000元外,并未获得任何赔偿。**主要为供电公司施工拉电缆,而案涉工程却是通信线缆,**、**公司并未参与,***、***、于为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该事实。因此,虽然有过生效的(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系编造形成,其中涉及的《临时用工协议》、收条等材料均由**公司及***共同伪造形成,目的是希望通过保险理赔为***、于为人处理赔偿问题,但最终未能实现。即使***属于第三方雇员,但受指派为***、***、于为人、邮电公司的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实际用工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前也为**公司干过活,但与**公司不存在固定的劳务关系,只是借用**公司给自己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赔付额度较大,因为***从事的工作危险性比较高,多是高空或者带电作业。***、***、于为人、邮电公司对于***伤后赔偿事宜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事故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1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鉴定营养期75天)、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误工费20100元(49050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期150天)、护理费8040元(49050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60天,***的妻子***护理,***无固定工作,平时以打工为业)、鉴定费2080元,合计222317.77元。 ***辩称:***不认识***,立杆、拉线的工程由其从邮电公司处承揽,并交给了***,通过***认识了于为人。***与邮电公司签过合同,但已经找不到了,未与***签订合同。开始时,邮电公司在海阳办事处的***联系到***,告知立通信杆的工程可以承包给***,后***以邮电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但是不清楚加盖的是什么印章。***承包的是为海阳全市立通信杆,移动公司告知哪个乡镇需要通信杆***就过去施工。***将承包的立杆、拉线工程中的**段分包给***(在喝酒时询问***干不干案涉工程,要求小工必须有保险,拉线需要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将发城、小纪的工程也分包给其他人了,***自己没有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十余天发生了案涉事故,此后***不再参与案涉工程,没有人再联系***立通信杆。***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与***、于为人查看现场后确定需要的线杆数量并告知移动公司,移动公司联系线杆厂将线杆送往施工现场。***不清楚***提出的伪造材料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况,当时于为人打电话告知有人受伤,***询问于为人有无保险,于为人告诉*****说有保险就理赔了。另外,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为邮电公司施工了立杆、拉线以外的其他工作,基本上就是拉光缆。 ***辩称:***不认识***,只认识***的老板**,与***不存在雇佣关系。***通过朋友***找几名工人为邮电公司将**的几个线杆立起来并拉线,**说有个人可以干拉线的工作。***工作第二天,线杆因质量问题突然断裂致其受伤。***住院期间,***和于为人分别垫付了20000元。***是**的工人,都有保险,所以***才找到***,但不清楚伪造《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收条的情况。***与***在很多年前就已经相识,当时***询问***在**有项立杆的工程能不能干,***表示可以,之后便与于为人共同承揽该工程,并自己联系了五六名立杆的工人(不包括***)。立杆后拉线的工作因需要资质、保险、设备,**称他为电业局拉线有资质,遂联系于为人帮忙干拉线的工作(立杆工作已结束),拉线的都是**的四名工人(包括***),***也留下了几名自己的工人从事辅助性工作。**有点帮忙的性质答应干这个活,当时***在外地出差,准备回来商量,但还没来得及就出事了。***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与***、于为人查看现场后确定需要的线杆数量并告知移动公司,移动公司联系线杆厂将线杆送往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工程全部停工,***没有向***、于为人支付工程款,但***、于为人已经将自己联系的五六名立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未向**介绍的四名拉线工人支付工资。***作业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认为应当由***提供,因为***有资质。 于为人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前的情况同***的陈述一致,***当时说是给移动公司干活,没有提到过宏光经营部。事故发生后,于为人电话联系***及邮电公司的一名负责人褚经理,当时该二人看完现场后称是线杆的质量问题导致,是线杆厂的原因,并称***费用支出后由线杆厂一次性支付。但是,***、于为人找不到线杆厂,线杆厂不与二人沟通,是***、褚经理见的线杆厂工作人员。后期,于为人找***帮***要赔偿款,***要求提供医疗费数额、鉴定情况、鉴定材料、保险赔付数额,但***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故一直拖到现在。**曾要求***、于为人出具证明,称目的是起诉线杆厂,但却把***、于为人起诉了。于为人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与***、于为人查看现场后确定需要的线杆数量并告知移动公司,移动公司联系线杆厂将线杆送往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工程全部停工,***没有向***、于为人支付工程款,但***、于为人已经将自己联系的五六名立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未向**介绍的四名拉线工人支付工资。四名工人来案涉工地干活前,于为人没有与其沟通工资及具体施工细节,四人是由**通知来干活的,拉线的设备都是由**提供的。***作业时,于为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认为应当由***提供,因为***有资质。 邮电公司辩称:***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是山东移动烟台20**年厚覆盖第四批项目,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与邮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邮电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后邮电公司与海阳市宏光网络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光经营部)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合同》和《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安全协议》。发生事故的线杆是移动公司向山东群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邮电公司与宏光经营部已经结算完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9年,原告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龙口市资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员工办理保险”“第三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乐业乐活公司)外包项目岗位上工作,期限1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1月29日,***在海阳市××村工作时,上电线杆作业时不慎跌落”“2021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11月29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864.27元”。该裁定书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为**公司的员工,**公司认可***系在其公司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已经收到了本次受伤的赔偿款250864.27元,不可重复主张赔偿;3.***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于为人的40000元,其损失应当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综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无施工资质、违法转包、相互推诿赔偿事宜等均不属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及**公司系***的用工主体或者老板,***到工地工作是通过**联系的,报酬也是与**谈的,使用的设施也是**公司提供的,事发后也是**出面为***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的,所以***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公司在事发前已经为***办理了相关保险,这是客观事实,可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不成立,(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非***主张的保险公司拒赔。***称(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合同、收条等系编造形成,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如果涉嫌伪造相关证据则属于骗保,涉嫌刑事犯罪,邮电公司认为(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即为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提交的由***、于为人签字捺印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于为人于2019年经***介绍给海阳移动公司竖杆,立完杆后要我们拉钢丝绳连接,于是我们就找几个人共同干,其中有我、于为人、***等6、7人。这期间于2019年1月29日,在**镇阵胜村-***拉线时,线杆突然从底部断开,致使***受伤,住院花费很多钱,最后致残,到现在没有得到赔偿。”***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在海阳市××村××村拉线时受伤。***质证认为,不了解该组证据中的内容。***质证认为,该证明是**打印后让***签字的。于为人质证认为,当时**在给电业局竖电线杆,不了解他的工程如何施工,但**称有四名工人可以帮助于为人把立通信杆的工作做完,故商定**的包括***在内的四名工人帮助于为人干活,于为人付工资(于为人在后续庭审中将该意见修改为:于为人将工资交给**,**向工人支付)。邮电公司质证认为,***、于为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二人系本案被告,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中的内容与其二人的庭审陈述不一致,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仅最后由***、于为人签字,证据形成过程不得而知,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 2.对于***提交的由**于2022年10月16日签字捺印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身份证号码37062919********。我证明:于为人在2019年11月26日给我丈夫打电话,说他和***有个给海阳移动公司树杆拉线的工程缺人干活,工程在**镇,让我丈夫帮助找工人,我丈夫就把***介绍给于为人,后来***在干活的时候受伤了。我通过***、于为人和***了解的经过是:2019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在**镇***南施工时,在已经竖起的电线杆上拉线,线杆突然从底部断裂,导致***从杆上摔落受伤,于为人打电话叫的救护车把***送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到文登整骨医院。由于***是我介绍去干活的,所以他出事后,我一直帮他找于为人和***,他们二人每人给了***20000元医疗费。我了解的情况是,***出事的工程是海阳移动公司发包,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又把工程发包给了***,***又把工程转包给于为人和***施工。在我协调过程中,通过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还了解到,在***受伤后,***为了***受伤的事找电线杆厂,线杆厂赔了部分钱给***,但没有给***。特此证明,本人愿对以上所说负法律责任。”***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受***、于为人雇佣,为***承揽的邮电公司工程工作时受伤,证明内容与***、***、于为人在答辩时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获得电线杆厂的赔偿款后没有交付***相关内容不属实,其他内容不了解。***质证认为,***与于为人系合伙关系,从***处取得案涉立杆、拉线的工程,***不认识***;**为电业局拉过线,有资质、有保险、有设备、有工人,并与于为人关系很好,就帮忙干干这个活,但是没有谈支付工程款、转包等事宜,***当时在外地出差,**直接与于为人商量帮忙干活,***后期才了解到上述情况。于为人质证认为,当时**在给电业局竖电线杆,不了解他的工程如何施工,但**称有四名工人可以帮助于为人把立通信杆的工作做完,故商定**的包括***在内的四名工人帮助于为人干活,于为人付工资(于为人在后续庭审中将该意见修改为:于为人将工资交给**,**向工人支付)。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案涉工程工作的相关安排均是由**的丈夫具体完成的,**的陈述与(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于***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2197.77元。***质证认为,只知道***住了两次院,认可住院相关手续。***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于为人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文登市整骨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未提交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该证据与***的关联性;对文登整骨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交原始凭证,不应当在复印件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后通过本案主张医疗费损失,***是否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或者取得医疗费赔偿,邮电公司不得而知,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4.对于***提交的其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主张,该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为其造成九级伤残。***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于为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不了解,不认可该组证据。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无法保证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并且鉴定依据的标准有误,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作证称:“于为人找我丈夫联系原告到*****周围,去拉线。我丈夫叫***,平时大家都称呼**,于为人打电话找我对象,问有没有人能帮他去拉线,我对象就介绍了***,不知道介没介绍其他人。***施工过程中摔伤”,有提供过一份书面证明,“标准是按照我们付工资的标准来付工资,因为有时***也给我们干活,差不多一天三百块钱。活不是我们的,肯定是于为人付,至于于为人是直接付还是通过**付,这个没谈”“于为人给我两万元现金,***给我两万,我用的这个钱直接付的医药费。出事后,于为人叫救护车送到了海阳市人民医院,于为人打电话告诉**,**告诉我,我去了县医院,***的老婆到县医院,一切事宜都是联系的我,因为她不认识别人,我不好意思说不管,这四万块钱是通过我来付的”“因为我给于为人介绍的***,给***介绍的这个活,***出事之后感觉这个活是我介绍的,就通过我找于为人要钱”“通过我联系的省邮电工作人员,**答复褚经理已经赔偿完毕,但是我落实***,***说没有收到,我又去找**,**说要联系褚经理,但是**说褚经理的父亲住院联系不上褚经理,现在没有下文了”“事件发生之后第一时间由于为人联系***,下面的过程我是听说但是没有参与,说是杆的质量问题,***说有保险,是**公司办理的保险,当时商量先走保险,还能给工程主体省点钱,结果保险不给理赔。我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也没有关系”,***受伤时**没有成立公司,**与***只是认识,不存在亲属关系,***为**干过活,做过地勤小工,是否只干过地勤小工不清楚,***当天使用的设备不是**和**提供的,***及其他工人当天在案涉现场施工“不是我们安排和通知的,是于为人告诉我丈夫,我丈夫通知***,因为于为人没有***的联系方式”,事发之后是***自己提出通过保险进行理赔的,事发之后**和**同于为人沟通过***有保险的事宜,清楚**公司起诉过保险公司,但不清楚**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受雇于**公司期间发生案涉事故。***质证认为,对**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质证认为,**曾到其家中称是***的家属。***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要讲的。于为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要讲的。邮电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于为人在***到工地前没有与***联系沟通工资及具体施工事宜,***及其他几名工人到案涉现场施工都是由证人的丈夫亲自安排的,证人对是否提供了相应施工设备拒绝回答,避重就轻,恰恰证实了其丈夫提供相关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 6.对于***提交的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营业执照,内容为:“现证明,***同志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向***支付过赔偿款。***通过我公司买过一份保险,他受伤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配合出具了一些手续,但是***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给我公司干活的时候受伤,我公司不可能向他赔钱。我公司愿意为以上证明负责,如果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进行过赔偿;其中签名的**系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下方电话号码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联系方式,***系**公司之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经常在外打工,从事拉电、高空作业,为有保障而购买保险,因***跟随**公司干活,故***之前跟随***干活时接触到了**公司,***帮助***联系**公司,通过**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代理人在此前庭审中称**公司是***的公司,系因与***沟通时***没有讲清楚,***误以为**公司是***的公司,后来才了解到**公司的真实情况,该公司是与***没有关系的;**公司认为该案与其无关,不配合出庭作证,故出具了该组证明,***认为没有必要要求**公司出庭作证,因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向***进行赔偿,***也确实没有收到**公司的赔偿款,邮电公司的主张无非是基于(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收到**公司赔偿款的收条,但该事实明显与***受伤的真实情况不符,邮电公司只是以该理由推卸责任,如果***确实收到**公司的赔偿款,应属不当得利,**公司可以要求***返还,但不能免除真正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质证认为,***在上次庭审中称通过龙口的一家公司购买保险,与本次庭审陈述不一致。***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认识***。于为人质证认为,不认识***,***不是为于为人施工的,***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只是由谁赔偿的问题。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其中载明的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与**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原始书面的保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不一致,另外***当庭陈述**公司拒绝配合作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出具该组证明,其中的印章及签名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也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营范围中载明**公司具有架线及设备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邮电公司与***签订合同时,要求***在架线时应找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于为人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同样陈述了之所以找到***是因为***承诺其具有资质、工人、保险、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于为人才找到***的公司进行施工,***、***、于为人、邮电公司不存在过错。 7.邮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宏光经营部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合同》、《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安全协议》,证明邮电公司与宏光经营部签订2019年烟台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要求使用的特种劳务人员(如登高等)应持有上岗证,要求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在施工过程中要按照通信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光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拉线过程中向***、于为人提出明确要求,应找具有相关资质、保险的公司进行施工,***、于为人在确认***的**公司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其进行施工。提交《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杆下拉紧吊线时杆上不准有人,待拉紧后再登杆拧紧夹板,做终结等作业;据事后了解,***系在拉线过程中登高作业,违反操作规程,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提交宏光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与邮电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宏光经营部。提交朝阳法院(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审理查明后认定“2019年,原告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龙口市资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员工办理保险”“第三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临时用工服务协议》”“2019年11月29日,***在海阳市××村工作时,上电线杆作业时不慎跌落”“2021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11月29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864.27元”,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已向***支付二十五余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质证认为,《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合同》、《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安全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通过企业查询软件查询,宏光经营部不具备新建杆路、立杆、拉线等施工资质,在《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合同》第七条第八项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在本项目中使用的特种劳务人员(如登高等),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已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如登高证等),持证上岗,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严禁从事特种作业”,说明邮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工程施工涉及高空作业资质,高空作业资质包括单位和个人,但显然在宏光经营部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邮电公司仍然向其发包案涉工程,是有过错的,对邮电公司根据该份证据所主张的***过错,***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无异议,但显然邮电公司代理人并不清楚具体作业内容,断章取义,***受伤是在作业时线杆断裂导致,***、***、于为人、邮电公司也承认是线杆质量问题,并非人为损坏;对于(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同前述庭审意见。***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于为人质证认为,不了解该组证据。 8.对于本院依***的申请,委托山***法证***定中心作出的***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63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于为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赔偿费用及赔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天数过多,对每天的费用标准亦不认可,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对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应提交相应发票;***的经济损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烟台分公司)与宏光经营部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合同》,就2019年烟台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部分劳务工作的外协事宜达成协议,邮电烟台分公司将承包的2019年烟台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部分劳务工作外协给宏光经营部,工程地点为烟台所辖区域,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外协内容为新设各种光电缆、修建管道、光缆接续及测试、新建杆路(立杆、安装拉线、架设吊线、安装预留架、线杆喷号及协调费)等劳务部分,邮电烟台分公司委派***为工地代表,宏光经营部委派***为工地代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界面、违约责任、劳务费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同时,邮电烟台分公司与宏光经营部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安全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安全职责。此后,宏光经营部的经营者***将承包工程中的**段立杆、拉线内容分包给具有合伙关系的***、于为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宏光经营部、***、***、于为人均无相应资质,***亦无高空作业上岗证。 ***、于为人承揽上述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立杆、拉线,其中,***经***(**)介绍为***、于为人进行拉线。2019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案涉海阳市××村南的工地为***、于为人进行拉线作业时,从已经竖起的线杆上摔落受伤。于为人当即联系救护车将***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共25天,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血瘀气滞证,出院西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手外伤、左足外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手小指锤状指,治疗后支出医疗费61620.37元。2020年3月19日,***再次进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6日,共18天,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术后、气血平和,出院西医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5跖骨骨折术后、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术后,治疗后支出医疗费20577.40元。***在上述两次治疗期间,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合计82197.77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于为人分别向***支付了20000元用于治疗。 2021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第三人龙口市资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联公司)、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乐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伤残保险金160000元、医疗费82684.27元、住院津贴6880元、***定费1300元,合计250864.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委托资联公司为其办理商业保险咨询服务并提供理赔对接服务。资联公司委托乐业乐活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11时左右,**公司从事电工地勤工作的雇员***在海阳市××村工作时,因需要临时接线,在其环抱电线杆攀爬时,电线杆折断,***被折断的电线杆砸伤,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82684.27元,烟台北海法医***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住院津贴共计249564.27元。但是,安华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书面理赔通知书,拒绝理赔。朝阳法院查明:“2019年,原告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龙口市资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员工办理保险。后龙口市资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乐业网工伤意外保障服务协议》,第三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乐业乐活公司)外包项目岗位上工作,期限1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0月31日,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等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0时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保险单特别约定如下:1.出险后72小时内报案,遇特殊情况或节假日顺延,报案发送指定邮箱,否则因报案时间延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贵任。2.收到保险单证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3.本保单人员类别为1-4类,所保人员见雇员清单:所属组号1,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所属组号2,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所属组号3,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所属组号4,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4.本保单拓展24小时意外,非因工发生的意外死亡限额为20万元、伤残赔偿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赔偿比例;保全追溯不超30天;保险责任详见投保险种层级表。5.伤残赔付比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90%、三级伤残80%、四级伤残70%、五级伤残60%、六级伤残50%、七级伤残40%、八级伤残30%、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10%。6.所属组号1、2、3附加《雇主责任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额为160元/日/人。7.本保单不承担对渔民、船员及其他海上作业人员;矿井及钻油井工人;火药爆竹厂工人与爆破工人;杂技演员、高空安装施工等室外作业人员的保险责任。8.因既往症导致的猝死不予赔付。9、本保单就医医院限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下列医院就医,保险人不予理赔:1)北京市的平谷区、密云区、***的所有医院;2)天津市的滨海、静海区所有医院。2020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理赔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被保险人从事职业为高空安装施工作业,根据我公司雇主责任险行业风险等级表为六类,该行业超出本保单的承保范围,本案憾难赔付。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在海阳市××村工作时,上电线杆作业时不慎跌落。当日入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主诉:摔伤致骨盆部疼痛,不敢活动,右手及左足部皮破血流6小时。诊断为骨折、血淤气滞症。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2021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11月29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864.27元。”2022年4月24日,朝阳法院作出(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的起诉,理由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确定了被保险人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且受害人***与乐业乐活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协议》,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中乐业乐活公司也是将***作为自己员工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保险。故该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应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现第三人乐业乐活网络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在此种情形下认定原告作为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主体证据不足,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山***法证***定中心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6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伴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期间)。3.***的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4.***的营养期限为75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于为人、邮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于为人、邮电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一、对于***、***、于为人(宏光经营部)、邮电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关键为确认邮电公司(邮电烟台分公司)、***、***、于为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邮电烟台分公司与宏光经营部之间基于《通信工程劳务外协合同》形成劳务分包关系,邮电烟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2019年烟台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宏光经营部,劳务内容为新设各种光电缆、修建管道、光缆接续及测试、新建杆路(立杆、安装拉线、架设吊线、安装预留架、线杆喷号及协调费)等劳务部分。此后,***将上述劳务中的立杆、拉线项目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具有合伙关系的***、于为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于为人组织施工立杆、拉线工作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受伤时从事的是拉线作业,该作业是***、于为人承包劳务的内容之一,即***受伤时正在向***、于为人提供劳务,与***、于为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于为人均未主张将二人承揽***的立杆、拉线工作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就不存在***为***、于为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案涉拉通信线缆劳务的事实。第三,***要求***、于为人组织立杆、拉线的工人要有保险、资质,***、于为人了解到**为电业局拉线有资质、保险、设备,遂通过**的介绍使用了有保险的***,实际上***、于为人是想借用资质承揽立杆、拉线的工程,借用资质仍属于被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实际***、于为人未借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资质与***订立合同关系,只是雇佣了其他施工队中具有雇主责任险的***等工人,并且***的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乐业乐活公司,***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与乐业乐活公司无任何关联。第四,于为人主张其与***商定由***的四名工人(包括***)帮助于为人干活,于为人支付工资,并在后续庭审中主张其将工资交给***,***向工人支付工资,但无论工资由***、于为人直接支付至***等工人,还是支付至***后由***向***等工人代付,均为***、于为人接受***等工人的劳务后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第五,(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案件中,**公司主张其从事电工地勤工作的雇员***在环抱电线杆攀爬时被折断的电线杆砸伤,该案查明***在电线杆作业时不慎跌落,但上述情况与本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在拉通信线缆时从线杆上跌落受伤,而不是在电线杆上作业时摔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朝阳法院在(2021)吉0104民初13525号案件中查明的***作为**公司雇员在电线杆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并认定***在该案中提交的内容为“今收到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11月29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864.27元”的收条与本案纠纷无关,该收条不能免除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最后,***与**公司的挂靠与被挂靠情况、***与***为供电公司拉电线存在劳务关系、***为***购买保险不规范、对保险理赔约定的不理解等,对上述多种因素的误解使得***、于为人误以为可以合法地接受***提供的拉通信线缆劳务而不承担任何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于为人承揽***立杆、拉线劳务后,雇佣***拉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公司、乐业乐活公司就案涉拉通信线缆劳务,与***、于为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于为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向***、于为人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过错程度,***、于为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未对***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知其未取得登高证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仍然从事登高作业的特种劳务,过错程度较***、于为人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于为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邮电烟台分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宏光经营部,宏光经营部的经营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于为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邮电公司、***与***、于为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的争议焦点。 1.医疗费82197.77元,第一次住院费用61620.3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0577.40元,合计82197.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两次治疗合计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 3.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75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 4.残疾赔偿金88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在2023年3月13日被评定十级伤残时六十二周岁,应当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18年为88290元(49050元/年×18年×10%)。***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烟台北海法医***定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并且系***单方委托鉴定形成,在***、***、于为人、邮电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法证***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后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定残日应为2023年3月13日,而非未被本院采信的烟台北海法医***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2021年1月6日。 5.误工费20100元,鉴定误工期150天,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为20100元。 6.护理费8040元,鉴定护理期60天,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为8040元。 7.鉴定费2080元,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 上述各赔偿项目合计209507.77元,扣除***、于为人已支付的40000元,各责任人尚需连带赔偿***106655.44元(209507.77×70%-4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为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06655.44元; 二、***、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负担756元,***、***、于为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