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82民初229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南山南路**。 原告***与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85400元,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马草夼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220型挖掘机施工,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用挖掘机工时348时,双方约定每小时付原告挖掘机费用300元。被告***雇佣的保管员***给原告出具了使用挖掘机工时的证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9000元,至今仍欠8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余下挖掘机费用。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有责任保证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亦不准确,无法确定准确的当事人信息,导致本案经多次送达不能。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