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309国道31K+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嘉成大厦9楼。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居民。 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宋村镇山西村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沥青站门前行驶时,因车厢未落下,车厢与空中沥青站的管道相撞,造成沥青站财产有损的交通事故。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管道损失费共计7018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为70180元,也无法证实涉案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并且本案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后厢属于升举状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当时投保时我并不知道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投保时签字也是朋友代领合同并代签的,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宋村镇山西村沥青站门前行驶时,因车厢未落下,车厢与空中沥青站的管道相撞,造成沥青站管道破裂、导热油流失。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疏忽大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次性赔偿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道损失费70180元,现因***目前没有现金赔偿,待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付清,如果三者险赔偿不足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尾款***同意用工程款抵顶,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下,***自愿用工程车在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所得工程款抵顶。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管道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鲁方盛(2015)价字第068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维修费用于鉴定基准日的金额为人民币48810元。原告花销鉴定费4000元。 因抢修过程中导热油损失数量无法核实,本次评估未考虑该部分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导热油损失1吨多,每吨价值12300元,要求按1吨的损失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存在驾驶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或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宗、原告与宋村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的管道碰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虽然有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因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就格式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依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并未参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能当然地约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其他损失数量及价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导热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事故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约束协议双方,原告主张其导热油损失按1吨计算,价值12300元,不超出协议约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道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道维修费46810元(48810元-2000元),鉴定费中的3190元,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导热油损失中12300元、鉴定费中的810元(4000元-3190元),合计1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被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