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博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9民初3774号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26层,确认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10132W。 法定代表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博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百脑汇1102号,确认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584216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与被告河南博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博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博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理论依据。其一、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但被答辩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延期,未如约完工,逾期长达30多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原告由此导致答辩人未能如期营业,给答辩人造成了房屋租金、营业返利等实际损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2016年1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河南省伊川县博图科技苹果授权店项目,合同价款117,000元,工程进场前支付70%即82,000元,苹果店验收后支付30%及35,000元。证据二:苹果零售店经销商目录网页打印件一份、苹果官网开业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经苹果官网验收,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开业经营。证据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及2018年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同意但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建筑工程工期为13天,第九条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逾期交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关于证据二、苹果官网开业报告上明确显示提交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证明原告逾期交工。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但数额未达成统一。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组聊天记录证明本次装修装饰系原告包工包料,因原告采购的材料不合格,致玻璃、地面等多次整改重装,造成逾期竣工,逾期天数为32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组聊天记录中“宏飞”系本次施工项目经理,“***”系该原告公司河南区总监。证据二:《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北京恒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规返利到账告知函》一份。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每年为100,000元,因原告逾期交工,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8,768元,该损失属于实际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根据《合规返利到账告知函》显示,博图科技洛阳伊川店返利期间为“20160327-20160625”,可知被告实际验收并收取公司返利之始期为2016年3月27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工日2016年1月29日延期58天,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故该返利属于原告应该预期到的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法获知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从聊天内容中也无法判断系本案工程事宜,该聊天内容中显示玻璃事宜均是玻璃厂的人找被告表明为***头像的人进行处理,并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处理。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有施工中违约的情形,而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顶面、墙面、地面、穿管布线,也并不包含该部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所有证,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为有权出租方与其签订,且未提供房租支付的转账记录及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明。对《合规返利到账告知函》,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的证明目的明显不成立。被告认为返利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此推定交工之日逾期58天,明显不成立,返利的前提为开业后,而开业需要先竣工再经苹果公司验收然后再确定开业时间,因此被告存在概念认识错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为: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博图公司承包方(乙方)常宏公司第1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省伊川县博图科技苹果授权店2.工程地点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中路130号一楼西面第三间。3.承包范围:顶面、墙面、地面、穿管布线等。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自2016年1月17日开工,于2016年1月29日竣工,共计13天。6.工程质量:合格。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117,000.00元(壹拾壹万柒仟元整)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工期不顺延。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4.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2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留竣工结算一次结清。工程进场前,拨款70%,金额82000.00,苹果验收合格后,拨款30%,金额35000.00。3.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竣工后3日内及时验收并在乙方递交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验收报告作为乙方内部交接工作使用,并且作为收取第二次工程款的凭证。结算工程尾款是以苹果公司通过验收(苹果网站可查询)为凭证。苹果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在3天内,结清尾款。第9条关于奖励和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支付滞纳金。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第11条其他约定工程竣工后,土建部分保修一年,海报、灯具部分保修期3个月,亚克力及玻璃制品保修期7天。保修项目自项目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由乙方工艺、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由于其他原因当造成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自理。2016年3月16日,被告就该店铺约验收。《AAR+StoreReadinessReport开业报告》店铺开业清单显示:客户名称(公司名称)博图公司,店铺名称(门头)博图科技城市级别县,店铺城市街道人民中路130号1楼西面第3间,店铺面积77平米,开业日期2016-3-26。2016年10月,北京恒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规返利到账告知函》显示:被告博图科技伊川店(20160327~20160625)合规返利金额147,312元。从2017年11月开始,到2018年1月,原告向数次向被告讨要尾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伊川县缤谷潮乐汇百货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伊川县人民中路130号贸易大厦一楼西面第三间门面,租期三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租金按年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间每年租金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间每年租金210,000元。当日,伊川县缤谷潮乐汇百货店收到***现金贰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后,经苹果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程逾期问题,但被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逾三年八个月,未向原告提及,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逾期施工,应依约承担违约金的辩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河南博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