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5民初3328号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康乐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耿冰,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钰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小变,任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钰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原告装修被告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博浪沙街76号的:‘原阳县钰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153000元,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场前付款70%,苹果验收合格后支付30%。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苹果公司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截止到今日仍未支付剩余48000元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型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记录本案被告原阳县钰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
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