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安县源博电子有限公司等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3民初2849号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10132W。
法定代表人:杨振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耿冰,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安县源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商贸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3174338832。
法定代表人:孟新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安县源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博电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源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原告装修被告位于河南省××××号“新安县源博电子苹果授权店”工程,合同价款149000元,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场前付款70%,苹果验收合格后付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苹果公司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截止目前仍未支付剩余49000元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源博电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河南省××××号“新安县源博电子苹果授权店”提供装修装饰工程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程总价款为149000元,工程进场前支付70%,为1043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为44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宏建筑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源博电子公司提供了装修装饰服务,但被告源博电子公司在支付了70%的工程款后,对剩余30%的工程款447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装修装饰服务,被告源博电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7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0%工程款应自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验收的准确日期,故本院酌定验收期限为施工完工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验收日期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源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安县源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云
人民陪审员  郭晴
人民陪审员  王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夏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