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473号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馨,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馨、陈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0270元及违约金30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委托的“甘肃广电网络营业厅装修设计”工程项目,设计费按人民币70元/㎡(含预算)计算;付款方式为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每季度后15日内支付原告经被告确认通过的已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的80%,待项目实施后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已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剩余的20%;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标的5%;败诉方应支付双方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设计工作,并按约交付了设计图纸。同时,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就原告完成的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52㎡)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28日就原告完成的甘肃省武威市宣武街营业厅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77㎡)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20日就原告完成的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721㎡)验收合格。上述设计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装修设计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万多元设计费。现在还剩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720㎡)、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52㎡)、甘肃省武威市宣武街营业厅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77㎡)三个营业厅的设计费未支付。2、关于甘肃省武威市宣武街营业厅设计费,被告没有异议;关于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该营业厅的设计面积是720㎡,不是721㎡,且原告是在诉讼中才给被告交付了电子版的设计图纸,该营业厅也未实际装修,被告也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设计费;关于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被告未收到该营业厅图纸,而且签收单上显示设计面积是52㎡。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装修设计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常宏甘肃设计中心图纸签收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三个营业厅的设计工作,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双方进行了验收的事实,而且根据该签收单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完成的设计面积分别为721㎡、52㎡、77㎡,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图纸,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经验收签订的签收单显示该营业厅设计面积为52㎡,并非63㎡,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6027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2020)甘融律民代第018号《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向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庆阳营业厅的电器图、设计图电子邮件截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收件人系其公司员工,而且该证据与该营业厅的图纸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营业厅图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装修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甘肃广电网络营业厅装修设计”工程项目设计任务,设计内容为甘肃广电网络公司营业厅室内外装修工程现场勘查、平面布局图、效果图、施工图、电气图、施工预算书等;设计费为每平方米70元(含预算),付款方式为待合同签订后,甲方于每季度后15日内支付乙方经甲方确认通过的已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的80%,待项目实施后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剩余的20%;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未实施或延迟实施,乙方则视为甲方工程已实施,甲方则自乙方提交营业厅装修施工图纸、预算书时间为准,半年内全额支付项目设计费剩余款项;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审核无误后,再以电汇/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结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最终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为施工图蓝图、预算书各6套(含电子版);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标的5%;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甘肃兰州;败诉方应支付双方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了设计工作。之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甘肃省武威市宣武街营业厅、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的设计工作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0日进行了验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双方签订了《常宏甘肃设计中心图纸签收单》。其中,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的图纸签收单显示该营业厅设计面积为52㎡,客户意见为图纸满意、通过验收;甘肃省武威市宣武街营业厅的图纸签收单显示该营业厅设计面积为77㎡,客户意见为图纸满意、通过验收;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的图纸签收单显示该营业厅设计面积为721㎡,客户意见为图纸设计满意、装修工程未实施。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个营业厅的设计费。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设计费为60270元。随后,原告将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对该发票载明的设计费数额有异议,遂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向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装修设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合同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完成了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甘肃省武威市宣武街营业厅、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的装修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图纸,双方完成了验收,因此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结合《常宏甘肃设计中心图纸签收单》的内容可知,原告完成的案涉三个营业厅的设计面积为850㎡(721㎡+77㎡+52㎡),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95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图纸、且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未施工不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图纸签收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庆阳市长庆北路营业厅图纸,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威市古浪县昌松路营业厅未施工系原告原因所造成,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3.5元的请求,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故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75元(59500元×5%)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亦符合《甘肃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而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9500元、违约金2975元;
二、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已减半),原告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元,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