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31632号
原告:某(天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某(天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女,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某(天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天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天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380.98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3日(合同签署之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成)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中国某大学新校区建设及老校区更新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旋转楼梯铁艺包口工程,最终结算额157,380.98元已办理完成,按合同结算总额应付给原告货款157,380.98元,被告支付过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被告尚欠107,380.98元货款未予给付原告,但该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对此,原告有合同、发票、催款函、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鉴于此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含简单安装)》,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关于中国某大学新校区建设及老校区更新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精装修工程所用旋转楼梯铁艺包口并由原告完成安装,合同价款暂定182,400元,增值税金额为23,712元,价税合计206,112元。2023年2月22日,被告最终结算应付款为157,380.98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50,000元。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物资采购合同、发票、结算审查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380.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天津)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38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保全费1,097元,合计2,32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