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2806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承建的“某校区设计大楼改扩建项目”轻质隔墙材料的供应商。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CEC-WZ-1220123009-G2-2021020),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989,880元(含税),最终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后经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52,550.85元,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85,000元,累计支付637,550.85元,已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64.4%。2022年2月,被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材料出现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责任主体难以界定,双方协商维修所用可某材料费由被告承担,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为材料供应商不能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初步协商签订可某物资采购合同,以可某材料费形式支付人工费。后因补充协议签订流程较长,双方进一步协商直接将人工费计入原合同结算。2022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某平台中对此次修补材料费由被告承担,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在墙板(轻质隔墙)结算付款时按合同单价加上对应工程量办理付款这一处理方案进行了确认。2024年1月31日,被告威胁要以拉横幅等方式施压索要货款。出于春节期间维稳考虑,原告项目部同意支付100,000元。为完成支付,原告项目部于2024年2月6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代付程序,以发放被告五名工人工资的名义,分别向该五名工人账户支付20,000元,合计100,000元。该款项实为支付被告的物资采购合同货款。其中,80,000元已于2024年2月8日支付成功,20,000元于2024年4月15日支付成功。至此,原告实际累计支付货款总额达737,550.85元。但因原告项目部人员变动,该笔以工资形式代付的货款未在财务账目中调整为对被告的付款,导致账面显示已付款仍为637,550.85元。2024年6月,双方办理总结算流程,根据总结算文件所附的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结算汇总表中所统计的金额中也可看出,前述可某维修对应人工费已计入总结算价款内。2025年2月,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诉讼期间,因前述账目未调整,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仅为637,550.85元,未包含通过工资代付的100,000元。2025年5月23日,法院出具(2025)沪0115民初608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总供货金额870,000元。原告已支付637,550.85元,尚需支付被告货款232,449.15元。原告已分别于2025年5月30日支付110,000元、2025年7月18日支付112,449.15元,全面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发现尚有100,000元货款已通过工资代付方式支付却未在账目体现,导致实际付款总额达970,000元,超出合同总价10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某平台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该笔超额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拒绝返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对方确曾一共支付被告97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关于可某维修一事,被告系帮忙,不承担材料费,并对方当初说人工费另算。相关结算单上的款项是材料费,其中“现场罚款”一项系对方强压的折扣款。总之,不存在对方所称超额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5)沪0115民初608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2,449.1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某校区设计大楼改扩建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轻质隔墙材料,合同额暂定总价(含税)为989,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870,000元,被告已支付637,550.85元,剩余232,449.15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部的发票。原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联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先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货款232,449.15元,该款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20,000元,余款112,449.15元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二、若被告某甲公司未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乙公司有权就本协议第一项的剩余全部未付款立即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收费标准,免予收取。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2025年5月13日的《先行调解笔录》记载:“原: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二、《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经过总结算确定总供货金额87万元,已付款金额为637,550.85元;……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调:应付款总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原:总供货金额870,000元,现被告支付了637,550.85元,剩余232,449.15元未付。被:无异议。”“调:开具发票金额?原:已开具全部的发票。被:无异议,已收到全部发票。”“调:如双方此款付清的话,是截止到什么时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诉请货款付清的话,与《物资采购合同》有关的货款全部结清。被:确认原告所述全部属实。”
本案中,双方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已落实。同时,原告述称,本案系争款项系当初其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未在当初结算中扣除,且原告直到前案调解后才发现该情况。对此,被告述称:对方确曾一共支付被告97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关于可某维修一事,被告系帮忙,不承担材料费,并对方当初说人工费另算。
关于上述双方陈述内容,本院查明,被告项目对接人于2022年10月14日某平台联系原告项目对接人:“朱某,接王总通知,按今天你们沟通的交大现场修补裂缝预计总量在3500米(其中开槽裂缝在800米),所有的修补材料费由策某承担,人工费3500*35=122500元由贵司八局装饰承担,最后由贵司八局装饰在墙板结算付款时按合同单价加上对应的工程量办理付款。请确认一下以上内容有没有歧义?”并根据在卷证据,原告当时对于被告的上述提议未置可否。
本院认为,结算行为是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价款进行核对、确认的“意思表示过程”。结算行为体现为,一则双方核对事实,二则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来对最终债权债务数额、支付条件等达成合意。结算行为的核心属性是法律行为并拘束双方。
本院注意到,本案的起因系本案原告在前案调解后发现,作为调解协议必要基础的结算未扣除其之前支付案外人工资一节。本院进一步注意到,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因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合同之债。前案的诉讼请求是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索要货款,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索要超额支付的货款。虽然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调解协议内容。
关于前案调解协议内容,本案原告在前案中作为该案被告已经明确确认了相关款项金额,并由此与本案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之前结算的重申与进一步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付货款一节达成的最终一揽子结算。
本案中,本案原告现提出的相关主张在实质上否认前案调解结果。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