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102执7812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02民初14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交执行款9216230.62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依照执行卷宗中的民事判决书地址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执行送达手续,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依职权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02民初14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