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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39335号 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174.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17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苏地2017-WG-04地块北区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供应瓷砖及加工服务,合同价款暂定22.6万元,最终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物资结算月清月结,原告将物资送至交货地点,经被告指定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合格且月度结算办理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结算物资价款的80%,全部供货完毕且总结算办理完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物资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原告发货记录反映,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加工费共计398,174.3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5万元,尚结欠243,174.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致诉。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金额,案涉合同约定了应以最终结算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2021年4月20日,双方完成了最终结算,签订《分供结算审查会签表》,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22,926.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5万元,被告认可案涉项目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应支付至款项的100%,即被告仅欠付67,926.40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仅同意以56,780.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同意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就甲方承包的苏地2017-WG-04地块北区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瓷砖供应事宜订立合同,合同价款价税合计暂定226,000元,其中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本合同所采购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24个月。物资结算月清月结,甲乙双方每月16日至20日办理完上月已验收物资结算手续,仅作为过程支付物资价款的依据,全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供货实际数量、质量、服务等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乙方将本合同所采购的物资送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合格且月度结算办理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结算物资款的80%,全部供货完毕且总结算办理完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物资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构成违约。甲方收货代表施某,乙方交货代表王某。乙方应将物资按约定时间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指定收货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后有效”等内容,合同附件1《计划采购物资清单》载明物资名称为米黄色抛釉砖,规格型号600*600mm,单价40元,交货时间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具体以甲方下达“物资采购订单”为准。 2020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26张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实际的送货金额为398,174.32元,从形式上的内容看,该26张送货单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其中2020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均有送货,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分别为“施某”、“黄某”、“邹某”、“陈某”,被告质证称对上述送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认施某、黄某为被告员工,陈某、邹某非被告员工。 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结算形成《分供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价税合计222,926.40元,供货月份2020年6月、2020年8月,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期间共办理月度结算单2份,共回收月度结算单2份,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月度结算单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原告分别在“供应方结算代表确认(初审)”及“供应方结算代表确认(终审)”处加盖公章。 2022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苏州对账371828,合同金额226000”,***未回复。 2022年12月26日,王某分别向***发送名为《中建-苏州某2020.11.28》、《苏州相城区代加工》、《苏州相城区(中建八局)已入库》的表格并发送上述送货单的图片,***未回复。《中建-苏州某2020.11.28》尾部载明货款合计360,216元,加工费合计78,078.20元;《苏州相城区代加工》尾部载明总计438,294.20元。 2023年1月10日,王某再次向***发送名为《苏州相城区代加工》、《苏州相城区(中建八局)已入库》的表格,***回复“我打印出来签字”,王某回复“(语音)兄弟啊,今天一定传出去,因为我要跟那个叫丁某确定开票金额,一定今天搞”,***回复“好的”“单子没错吧”“我就不对了”。 202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5,367.6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物资采购合同》、《分供结算审查会签表》、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送货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以最终结算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被告辩称的应以《分供结算审查会签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有二,其一,从送货单的内容看,被告对部分送货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持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所有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员工,即便所有人均为被告员工或者为有收货权限的人员,然原、被告亦从未约定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从会签表内容看,其明确载明结算内容涉及的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该时间段覆盖了原告提交的26张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起止时间,会签表供货月份处载明的内容为2020年6月、2020年8月,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包含有该两个月份的送货单,且会签表形成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晚于原告自认的送货截止时间即2020年10月27日,即原告系在完成了所有供货后再签订的会签表,原告在签订会签表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所有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后再予以确认,原告在“初审”和“终审”处两处均盖章确认,再结合合同约定,应认定为原告对会签表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予以了确认;其二,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王某在向施某发送多份计算表格及上述送货单后,施某的回复为“我打印出来签字”“单子没错吧”“我就不对了”,根据合同约定,施某仅为收货代表而非结算代表,在原、被告形成过书面结算会签表后,仅凭施某的上述微信中的回复难以认定原、被告就结算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其回复更多的是收悉表格和图片的意思表示,而非最终的结算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分供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的222,926.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5万,且被告自认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付未付货款余款为67,92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延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自认认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被告自认质保期已经届满,尚欠付67,926.40元,故应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同期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为宜。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案涉结算之外有新的供货,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926.4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7,92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原告张家港某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6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