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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28974号 原告: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男,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预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